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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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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田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青海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宁市湟中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霞,西宁市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荣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西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郭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西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利安公司、***、郭勇连带返还其公司现金1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84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月息2%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利安公司、***、郭勇承担。二审诉讼中,城西二建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利安公司、***连带返还其公司现金1000000元;由郭勇返还200000元,利安公司、***、郭勇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84000元。放弃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赵东云、郭勇作为一方与利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实是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签订的。赵东云是二建公司的员工,郭勇当庭认可其是受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田忠的委托办理此事。况且,赵东云、郭勇个人没有资格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也无法履行。加之,城西二建公司在合作协议上签章的行为本身就是对赵东云、郭勇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一审法院认定城西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错误;二、退一步讲,在与利安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城西二建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转给利安公司1000000元现金,当天利安公司就给郭勇出具了一份收到1000000元合同保证金的收据,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利安公司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收到城西二建公司1000000元现金亦属无权占有。三、上诉人是一家以工程建设为经营目的的民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是其日常经营中的关键。为了能承揽到工程可以说是百分之百地按照能给其工程项目胡人的要求做事。一审法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城西二建公司没有关联性,正是忽略了这一客观事实所致;四、本案中上诉人的200000元无法追回的原因,不能排除郭勇、***有诱导、隐瞒城西二建公司的情况,同时***个人有挪用利安公司1000000元等诸多不合法的行为。二审庭审中,城西二建公司将要求郭勇返还200000元的理由明确为其公司按照郭勇的指示将钱打给了何多福。

被上诉人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以其代表城西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田忠个人与利安公司副总经理何多福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200000元其本人没有拿,不应当由其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西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与利安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令利安公司、***、郭勇连带返还现金1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84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月息2%计);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利安公司、***、郭勇承担。一审诉讼中,城西二建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其公司与利安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分别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郭勇、赵东云”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多巴新城燕儿沟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公租房建设项目三标工程部分由乙方具体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其中该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此合同签订完,甲方办完第六条第五款的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壹佰万元。壹佰万保证金交完合同自动生效...”。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委托公司”盖有利安公司的公章,”委托人”是***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是赵东云的签名,”委托人”处由郭勇签名。另,中国银行2016年5月11日进账单一张显示,西宁市城西二建公司转入利安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未注明转款用途。当天,利安公司为郭勇出具收到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据一份。5月13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张显示,城西二建公司转入”何多福”账户金额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城西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城西二建公司基于利安公司受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赵东云及郭勇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利安公司、***、郭勇连带返还其转入利安公司账户的现金1000000元,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城西二建公司主张郭勇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又主张其承担还款义务,缺乏逻辑性;就城西二建公司主张由利安公司、***、郭勇返还其支付给何多福的现金2000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利安公司、***、郭勇有关联。综上,因城西二建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城西二建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城西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城西二建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城西二建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与利安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内容相同,城西二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在乙方处加盖了城西二建公司的公章,利安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没有城西二建公司的公章。诉讼中,城西二建公司称郭勇签订协议后将合作协议交给马田忠,由马田忠事后加盖了城西二建公司的公章。合作协议中还约定,进场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其他条款中的第8条明确:”合同签订人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委托人的建筑公司是利安公司,委托人是该公司法人”;第9条明确:”此合同本应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包合同,由于甲方原因不能直接签订,但甲方出具第六条3款、5款手续,(即甲方给乙方提供正式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加盖通州公司公章,提供与通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法人委托书)特别是通州公司法人委托书,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出现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负责。”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多巴新城燕儿沟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公租房建设项目承包给利安公司和***,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亦未能实际履行。

又查,城西二建公司系民营企业,马田忠系城西二建公司董事长。

诉讼中,城西二建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为其公司与利安公司、***;利安公司、***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为利安公司与赵东云、郭勇;郭勇认为其与赵东云签订合作协议是受马田忠个人委托签订的。本院依职权向赵东云调取了证言,赵东云证明签订合作协议时其是城西二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受城西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田忠的委托,代表城西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利安公司、***与城西二建公司,该协议没有以城西二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工程不能分包转包,涉案的保证金是城西二建公司支付的。经质证,城西二建公司、郭勇对赵东云的证言不持异议,利安公司、***一方对赵东云的证言以合作协议是赵东云个人签订的,城西二建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认可。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审理中提交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城西二建公司、郭勇一方均不持异议,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单位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单位办理燕儿沟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公租房建设项目三标段招投标及建设、施工事宜。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城西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利安公司、***应否向城西二建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郭勇应否向城西二建公司返还现金200000元;3.利安公司、***、郭勇应否承担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分析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认定城西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关于合作协议甲方的认定,经审查,城西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内容相同,且郭勇对合作协议内容亦不持异议,合作协议内容具有证明力。该合作协议中明确合同签订人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委托人的建筑公司是利安公司,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是***,且***、利安公司在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和盖章,应当认定合作协议的甲方为***和利安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的乙方的认定,虽合作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赵东云签名,委托人处由郭勇签名,但赵东云证言证明其作为城西二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受城西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田忠的委托,代表城西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没有以城西二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工程不能分包转包。郭勇对赵东云的以上证言内容认可,且一、二审诉讼中认可其是受马田忠的委托签订的合同,马田忠系又城西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田忠又以城西二建公司的名义主张合同权利,故合作协议的乙方虽由赵东云、郭勇签订,实质为城西二建公司。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利安公司、***提交的由郭勇书写的保证书及合作协议第9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没有直接由城西二建公司签订协议是为了符合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的要求,据上分析应当认定城西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之间实质存在合同关系,城西二建公司上诉所持其公司与利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1.关于利安公司、***应否向城西二建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问题。一、二审诉讼中,利安公司、***对城西二建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转入利安公司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利安公司为郭勇出具收到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据,但诉讼中,郭勇亦认可该笔合同保证金实际是城西二建公司支付的,应当认定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的支付主体为城西二建公司。城西二建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向合同甲方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因合同甲方利安公司、***原因,合作协议未能履行,利安公司、***应当退还合同保证金,城西二建公司要求利安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此节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郭勇应否向城西二建公司返还现金200000元的问题。城西二建公司虽向何多福账户转入200000元,但因何多福不是本案当事人,城西二建公司主张的是返还之诉,因郭勇并非收取200000元钱款之人,无法返还,故城西二建公司要求郭勇返还20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城西二建公司以利安公司、***、郭勇三方虚构事实,导致其公司缴纳保证金,资金由三被上诉人占有,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利安公司、***、郭勇连带承担经济损失384000元。根据城西二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郭勇存在与利安公司、***共同虚构事实的行为和郭勇占用了其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故城西二建公司要求郭勇承担其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城西二建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于2016年5月11日转入利安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因合同的甲方为利安公司、***,应当认定该款由利安公司、***占用,利安公司、***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实际收款次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算至城西二建公司起诉时即2017年9月4日止,应为1000000元X480天X4.75%/365天=63333.33元。应当与本金一并支付。城西二建公司要求利安公司、***连带承担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此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城西二建公司与利安公司、***实质存在合同关系,城西二建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向合同甲方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因合同甲方利安公司、***未能履行合作协议,利安公司、***应当退还依据合作协议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城西二建公司要求利安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此节不当,应予纠正。城西二建公司虽于2016年5月13日向何多福账户转入200000元,但因何多福不是本案当事人,郭勇并非收取200000元钱款之人,无法返还,城西二建公司要求郭勇返还20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利安公司、***除应退还收取的1000000元外,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63333.33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63333.33元。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城西二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城西二建公司要求郭勇返还200000元现金及连带承担经济损失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3333.33元,共计1063333.33元。

三、驳回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6元,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0元,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6元,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0元,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716元;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0180元,与前款一并支付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萍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张薇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