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6388号
原告:广西智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汽车新主题商业城汽车配件广场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0Y52M。
法定代表人:方安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汇春广场**:91450103554729653J。
负责人:赖顺财,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路**办公楼整座350100746383730L。
法定代表人:周岳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0月29日
开庭时间:2018年12月1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智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安辉到庭。
被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赖顺财到庭。
被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350元及违约金1158502.5元(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合计12538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水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水器,货物总价款为117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22500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广远南宁分公司辩称:之前合同都是李士峰签的,诉讼材料寄送到才知道这件事情,公司没有收到相关安装完成的移交单的单据。对原告的合同及违约金计算都不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货款95350元。
被告广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称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按照2017年11月14日的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需要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向甲方移交安装完成的产品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现该项工程并未验收和移交,不能办理结算手续,无法支付款项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该安装工程结算手续,工程迟迟无法交付给建设单位,原告需要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00万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也没在约定日期2017年11月26日竣工,被告的设备(500L电热水炉)在2018年2月7日送货,造成被告至今无法竣工,原告已严重违约,需要赔偿被告工期延误的损失300万元。2、原告所诉的设备金额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供货了5套500L电热水炉,变频循环泵4台及控制箱2套并未按合同供货,双方的结算货款为38600+67500=1061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17850元。原告所负责的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不存在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原告智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远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500L电热水炉(10千瓦)2套、单价19300元,500L电热水炉(20千瓦)2套,单价22500元,变频循环泵4台,微电脑控制箱2套,安装配件1项,工程总造价117850元。工期为11天,从2017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7年11月26日竣工。甲方在得到乙方验收通知后,3天内要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但甲方不得无故拖延验收时间,如在乙方通知后的7天内仍未能组织验收的,视为甲方已默认本项目内容验收合格。合同签订盖章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造价所有剩余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超期三日起计违约金,每日按剩余未付工程款的5%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签章)”处有李士峰签名,并加盖广远南宁分公司印章。2018年2月7日,原告与广远南宁分公司签订《送货单》,载明收到500L电热水炉(20千瓦)5套,该单落款“需方授权代表”有广远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赖顺财签名确认。
2018年7月27日、9月11日,原告分别向广远南宁分公司发出二份《催款函》,要求广远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97850元。
还查明,广远南宁分公司系广远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17年10月2日,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全部送到合同约定的钦州市保税港利顺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并由原告安装,中间被告要求更换两台设备,两台十千瓦的更换为两台二十千瓦的热水器,一共五台二十千瓦的热水器。相互约定退回更换热水器,从钦州到厂家的运费由被告包装承担,从广东厂家到钦州的运费由原告负责,被告补给原告差价6400元,交货期给予顺延,以实际到厂为准。后经德邦物流于2018年1月4日寄往厂家,过程中外壳受损导致被告直接承担了19300一台共两台共计38600元的损失。后经原、被告沟通,由被告与德邦物流理赔款项作为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经驰驿物流发出更换两台二十千瓦的热水器并在2018年1月23日到达现场完成安装调试,也电话告知被告安装完毕。2018年2月7日16时在秀厢大道交付了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验收单等材料,被告以要带回盖章再交回原告为由只收取了送货单并且未寄回给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员工李士峰用其信用卡刷卡支付20000元定金,2018年7月13日李士峰通过微信转账2500元,原合同的价格是1178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2500元得出被告尚欠95350元。
被告广远南宁分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合同,也未签署任何合同。送货单的授权代表签字是赖顺财所签。送货单上的物品、附件所列的物品已经收到。当时送货到了原告说货已经到现场,具体安装完成时间不清楚,已经安装完毕,时间记不清了。货款现场已经证实,被告同意支付货款95350元。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上所盖的广远南宁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送货单》、《催款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智源公司与被告广远南宁分公司签订的《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被告广远南宁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广远南宁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5350元,事实和理由充分,被告广远南宁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23日开始,以95350元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广远南宁分公司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造价所有剩余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超期三日起计违约金,每日按剩余未付工程款的5%偿付逾期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4月12日起,以9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远南宁分公司提出对《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上所盖的广远南宁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被告陈述,广远南宁分公司承认送货单上的物品、合同附件所列的物品已经收到并安装完毕,而且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款函》后,也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主张,故广远南宁分公司申请对上述合同所盖的广远南宁分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据此,被告广远南宁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远公司提出货款不是117850元,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广远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共计500万元,因未提起反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广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广远南宁分公司系广远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远南宁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财产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再以广远公司的财产支付。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350元;
二、被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535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偿。
案件受理费15226元,减半收取7613元,由被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力克
书 记 员 周嘉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