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7918号
上诉人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远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远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判令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20471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以1952336.8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2453587.45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以2820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六建公司、蓝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造价应以三方审定的《项目核算表》上的金额7341671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核算表》中没有六建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系认定事实错误。1、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施工代表已在《项目核算表》上签字,证实该《项目审核表》已经三方审核确认。本案讼争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及时将讼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由六建公司现场所在的项目部审核,并最终形成《项目核算表》。该《项目核算表》中存在三组项目造价的数据,分别是“施工单位送审造价”、“项目部初审造价”、“审定造价”,并有张昭荣、陈立洪、周有键等人在该核算表上签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整改通知书》可以体现施工员张昭荣系六建公司单位的员工,从六建公司提供的另案(2017)闽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认定了六建公司与陈立洪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以及讼争工程由陈立洪承包的事实,可证明陈立洪系六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立洪及张昭荣分别代表六建公司在本案《项目核算表》签名,最后由业主单位蓝海公司总经理周有键签字确认了审定工程造价734167元。因此,该《项目核算表》经过了上诉人及六建公司、蓝海公司三方的审核确认,本案工程款应以该核算表上的金额7341671元为准。2、本案因六建公司的原因导致错误地进入鉴定程序,根据现有证据,最终工程造价应以三方审核确认的金额7341671元为准。在一审多次庭审中,六建公司一直隐瞒陈立洪、张昭荣的身份,并要求对本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本案错误地进入不必要的司法鉴定程序,耗费了三年鉴定时间,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六建公司已涉嫌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妨碍。在鉴定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拒不配合鉴定,也不提供任何鉴定材料,部分工程量因结算材料缺失未计入,鉴定结论无法真实反映实际的工程造价,上诉人核对后发现因缺项及材料价差导致工程款少计算90万余元。而《项目核算表》是经过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共同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该审核表审定的工程造价7341671元是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意思自治优先原则上看,本案工程量应以三方审核确认的《项目核算表》上确认的7341671元造价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二、本案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根据《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单幢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且顺利通过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经甲方与业主决算后且消防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备案后,甲方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总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但截止2014年3月18日7#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六建公司仅累计付款3921000元,拖欠工程款1952336.8元(7341671*80%-3921000),并于三方结算后拖欠工程款2453587.45元(7341671*95%-4521000),于2016年7月24日保修期届满之日拖欠工程款28204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六建公司应当依约分别从逾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
六建公司辩称,一、广远公司主张“三方审定”《项目核算表》没有事实依据,该造价核算只是广远公司与蓝海公司两方之间进行,与六建集团无关。本案讼争消防工程是蓝海公司借用答辩人名义与广远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实际合同关系中只有蓝海公司与广远公司两方,而不存在三方。广远公司举证的《项目核算表》从形式上就可以清楚看出是广远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核算。该表下部所列的一行签字栏设置以总经理、分管副总经理打头,显然这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只可能是蓝海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后续相关岗位也均是蓝海公司的岗位。而签字的总经理周有键、副总经理陈立洪,以及后续各栏的相关人员均为蓝海公司的人员。广远公司提出陈立洪与答辩人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这与该工程为蓝海公司借用六建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相吻合,二者并不矛盾。从《项目核算表》中可以看出陈立洪本身就是蓝海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还有另外一重身份,即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惟春的女婿。因此,一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诉争的“琼河旧城改造”项目是蓝海公司所开发,也是有蓝海公司自行实际施工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违背逻辑“同一性”原则,六建公司对广远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也就不存在计付利息的问题,而仅以一审判决错误的标准论,广远公司对所谓利息起算时点的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一审认定讼争合同是蓝海公司借用答辩人名义与广远公司签订,显然采用了实质标准,但判决答辩人需承担付款责任,又是简单采用了形式标准,但按照形式标准,答辩人无权分包7#楼上部消防工程,不应对7#楼上部消防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而扣除该部分款项外,广远公司已无分文款项可以主张,因此,也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 蓝海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以造价鉴定结果为准,《项目核算表》上金额实际未经三方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核算表》没有六建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认定正确。二、一审以起诉之日计算工程价款应付时间正确。由于六建公司与广远公司实际未确认预算总造价,无法确认该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该工程款起算点约定不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 建工集团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地下室与桩基,答辩人没有和广远公司签订消防合同,和发包方没有任何工程款往来,没有工程任何签单,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远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查明并认定讼争消防工程合同是蓝海公司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与广远公司签订并自行履行,且广远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消防工程施工企业,签订及履行专业分包合同势必无法绕开真正的分包方,其不仅需要就工程施工事宜与分包方进行充分地沟通交流,更需要分包方的协助与配合。因此,广远公司对其实际是与蓝海公司签订及履行讼争合同显然是完全明知的。否则,更无从解释广远公司是向蓝海公司报送工程造价审核,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由蓝海公司支付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规定,本案讼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与上述事实查明及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消防工程分包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是“被告一作为讼争工程承包人有权对消防工程进行分包,原告也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见原审判决P12第一段1、2行)。该认定与所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也违背法律逻辑的“同一性”原则。首先,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讼争项目是蓝海公司自行实际施工,并且是将部分工程挂靠六建公司,部分工程挂靠在第三人建工集团”。那么,如果原审法院的标准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有权进行分包,则六建公司只是其中部分工程(不包含6#、7#楼上部)名义上的承包人,讼争7#楼上部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是第三人建工集团,因此,按照逻辑“同一性”原则,六建公司不是7#楼上部工程承包人,是得不出六建公司有权对7#楼上部消防工程进行分包的结论的。因此,以此逻辑论,原审的该部分认定是错误。其次,如果原审判决的标准是实际施工意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原审判决既已认定“讼争项目是蓝海公司自行实际施工”,则不存在六建公司作为讼争工程承包人之说有权对消防工程进行分包一说,以六建公司名义进行的所谓“消防工程分包”只是蓝海公司自行实际施工的组成部分之一,诚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是“被告二借用被告一的名义将诉争的4#、7#楼地下及地上消防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则该合同只能认定为无效合同。二、7#楼上部工程根本不属于上诉人名义的总包范围,上诉人无权进行分包、也不可能接受履行,原审判决将7#上部消防工程价款2440810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全部工程实际均由蓝海公司自行施工,蓝海公司在进行消防工程分包时,未考虑4#、7#是分别挂靠不同施工企业的情况,而在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一并签订。而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是合同的名义签约人即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权利来源上,上诉人并非7#楼上部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本身无权将7#楼上部的消防工程进行分包,也不可能接受7#楼上部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如果讼争项目不是由蓝海公司自行施工,而确实是由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施工,则上诉人并未承包施工7#楼上部工程,在此情况下,即便上诉人与广远公司就7#楼上部消防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也属于实际履行不能的合同,也就不存在上诉人需支付不属于其总包范围内的专项分包工程价款的可能性。而就本案而言,原审判决业已认定讼争合同是蓝海公司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因此,广远公司履行合同行为,显然不是向上诉人履行,而是直接向实际发包方蓝海公司履行,同时,实际也是由蓝海公司直接向广远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扣除7#上部工程款2440810元的情况下,本案讼争其余部分的工程造价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结果也仅有4452124元(6298934元-2440810元),而广远公司自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4521200元,则上诉人业已超付,也就不存在还需向广远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问题。三、原审判决将造价鉴定“质证争议部分”226952元工程款并入工程总造价,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于设计单位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所谓发函核实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原审法院并不是向该设计院单位的注册地址发函核实。质证的复函上的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杨桥中路175号”,原审所调取的该复函实际应当是广远公司持原审法院的函件自行调取,该证据的调取程序明显违法,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确认。同时,所谓的“回复函”在证据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该“回复函”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回复函内容明确具体”之说。四、原审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判决有失公允,同时,原审漏判鉴定费用的承担,依法也应予以纠正。广远公司的诉请金额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因此,对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理应根据判决结果分担,但原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30483元均由上诉人承担,该判决违法、错误、有失公允。同时,就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上诉人垫付了鉴定费用4207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讼争工程造价应由广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该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上诉人垫付的该笔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判决由原告承担并返还上诉人,明显错误,更有失公正,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 广远公司辩称,一、本案《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蓝海公司自行施工,依据不足,六建公司以此主张诉争合同系答辩人与蓝海公司签订并自行履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蓝海公司借用六建公司资质施工的依据仅有六建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及蓝海公司的自认,但该《承诺函》是六建公司与蓝海公司的内部约定,答辩人并不知情。蓝海公司虽然自认其借用六建公司资质施工及《项目核算表》上签字人员均为其员工,但其提交的《答辩状》却以“六建为合同相对方,蓝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工程未竣工结算,蓝海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蓝海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建工集团亦对《承诺函》中蓝海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的陈述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蓝海公司借用六建公司施工,依据不足。从答辩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整改通知书》中显示现场施工员张昭荣系六建公司单位的员工,六建公司提供的另案(2017)闽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可体现陈立洪是六建公司安排的本案项目负责人,陈立洪在《项目核算表》上签字,可以证明六建公司实际有参与本案项目的施工和结算。2、六建公司主张答辩人明知诉争合同是与蓝海公司签订并履行,与事实不符。六建公司在工程施工地设有专门的项目部,答辩人与六建公司之间的沟通交流均是通过六建公司的项目部,其中,双方针对7#的工期及进度款支付事宜,在该项目部召开协调会议共同协商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工程的整改通知是从该项目部发出,答辩人也是向项目部申请进度款支付,最终的工程核算资料亦是送至六建公司项目部审核。因此,诉争合同系答辩人与六建公司签订的,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是与六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3、六建公司主张诉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防工程分包是专业工程分包,可以由业主蓝海公司自行发包,也可以由总包六建公司发包,根本无需借用六建公司的资质。本案合同当事人答辩人及六建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本案诉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本案7#的消防工程系六建公司的发包范围。根据答辩人与六建公司签订的《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可以证明7#楼整体的消防工程系六建公司发包给答辩人,且双方还就7#的工期和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六建公司的施工员张昭荣还与答辩人在《现场施工与结算报审不一致整理》中涉及的4#和7#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确认,这进一步证明了六建公司向答辩人发包7#楼消防工程的事实。六建公司辩称其没有7#楼上半部分的承建资质、7#楼上半部分是由第三人承建,其不具有分包7#楼消防工程的条件,系混淆土建资质和消防工程二种不同建设工程的专业分工。且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第三人建工集团没有承包7#上半部的消防工程,也印证7#整座消防工程系六建公司的承包范围。三、本案工程造价应以三方审定的《项目核算表》上的金额7341671元为准,具体理由详见答辩人的《民事上诉状》。至于质证争议部分的226952元工程量,该争议部分226952元对应的证据材料系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该设计公司针对该回复函中的问题,根据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作出了该回复。该证据系法院调取,程序合法,《回复函》上的公章真实,内容明确具体,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六建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回复函。四、本案鉴定费应由六建公司承担。本案因六建公司隐瞒陈立洪、张昭的身份,导致本案错误地进入不必要的司法鉴定程序,耗费了三年鉴定时间,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六建公司已涉嫌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妨碍,该鉴定费应由六建公司自行承担。 蓝海公司辩称,一、六建公司需对工程价款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一)广远公司签订的《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月26日,答辩人与六建公司所签订的《琼河旧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通用条款第4.3条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2010年3月10日,答辩人向六建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约定该工程由答辩人借用六建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由答辩人自行履行、结算付款。因此,六建公司与广远公司签订消防安装采购合同实际经答辩人同意,且六建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有权对消防工程进行分包,同时,广远公司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根据答辩人与建工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建工集团承包范围为琼河新村改造6#、7#楼以上建筑安装工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7#楼上部消防工程属于第三人建工集团的承包范围,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为第三人建工集团。三、一审法院将造价鉴定“质证争议”部分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答辩人同意六建公司该部分的上诉意见。
广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向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204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9908.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8日之后至事迹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判令蓝海公司对六建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六建公司、蓝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建工集团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日,蓝海公司和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将其开发的福州琼河新村旧屋改造工程发包给六建公司施工;六建公司承包范围为福州琼河旧城改造工程5#-7#楼桩基础、1#、3#、4#、5#楼主体、1#-7#地下室和连接体建筑安装工程等。2010年3月9日,蓝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将其开发的福州琼河新村旧屋改造6#楼、7#楼地上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010年3月10日,蓝海公司向六建公司出具《承诺函》称:福州琼河新村旧屋区改造项目系蓝海公司分别借用第三人及六建公司工程施工资质办理施工许可证,该工程由蓝海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工程项目所涉相关班组、分包、材料采购等凡是由蓝海公司借用六建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均由蓝海公司自行与相对方洽谈、履行、验收、交接、结算付款。合同履行、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均由蓝海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与六建公司无关。 2011年1月21日,广远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了《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六建公司将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及维护服务工程发包给广远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消防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防水泵、消防电梯及客梯)、消防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总体等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维护等所有消防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含税总造价依据业主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确定(定额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022年版)及与之相关的文件、材料套用当期信息价以及有关单价计算,并均下浮10%),工程的最终结算款按六建公司与蓝海公司(业主)决算确定的款项再扣除本条约定的各项扣除项目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予以扣除的款项后,所余款项优惠15%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单幢消防安装工程量开始后,六建公司按照广远公司施工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60%,(2)单幢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且顺利通过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3)经六建公司与蓝海公司决算后且消防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备案后,六建公司支付至总造价的95%,(4)剩余总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于广远公司履行完保修责任且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如广远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工程竣工工期相应顺延。2013年3月8日,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楼建设工程经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2013年5月24日,广远公司与六建公司就诉争项目的工期及进度款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广远公司与六建公司确认本协议签订日期所发生的任何违约事项双方均不再追究;4#楼消防已基本完工,7#楼广远公司根据六建公司提供的总进度计划排出切实可行的消防工程施工计划,与其他工种密切配合穿插施工,保证7#楼的消防工程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需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确保一次性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或备案;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1)广远公司全面复工、人员到位后,六建公司支付进度款40万元,(2)广远公司完成7#消防管网安装后,余下的工程材料及设备全部进场并经六建公司的水电负责人确认后,六建公司支付进度款85万元,(3)广远公司完成7#消防电气及地下室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后,六建公司支付进度款95万元,(4)待单幢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且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后,六建公司支付至双方确认的预算总造价的80%,余额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广远公司依约全面复工,但六建公司仍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18日,福州琼河旧城改造7#楼消防工程经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2015年1月23日,蓝海公司负责人就广远公司送审的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造价进行了审絯,审定的工程造价为7341671元。截至2015年2月,蓝海公司向广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21200元。 一审另查:2011年1月21日,广远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时公司名称为“福建广远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公司更名为“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广远公司施工的诉争消防工程总造价是多少 2015年1月23日,广远公司向诉争工程项目部报送了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造价核算表,送审造价为8155512元,项目部初审造价为7341671元。因该造价核算表中没有六建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六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广远公司施工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一审法院对六建公司的上述造价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为鉴定人。2018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作出闽建行价鉴(201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两部分,其中“委托人送达证据资料部分”:6665982元,“证据效力待定部分”:226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也及时予以反馈,鉴定程序合法。广远公司质证时称,该行鉴定的工程量存在部分项目未计算工程量(即缺项)、部分材料价格未依照合同的约定计价,单价偏低,导致项目实际工程款少计算90余万元及工程创闽江杯补贴款9000元应计入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中“证据效力待定部分”的工程造价227437元,因“质证争议部分”226952元工程量对应的证据材料系法院根据广远公司的申请发函要求诉争工程设计单位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设计公司针对广远公司提出的问题,根据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作出回复。该回复函内容明确具体,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六建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回复函,故该226952元工程款应当并入工程总造价。综上,根据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广远公司施工的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总则造价:6665982+226952=6892934元。 二、六建公司是否应对诉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琼河旧城改造”项目是蓝海公司所开发,也是由蓝海公司自行实际施工,因蓝海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为自行施工需要,将部分工程挂靠六建公司,部分工程挂靠在第三人。但是广远公司系与六建公司签订《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之后也是与六建公司就诉争项目的工期及进度款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写明:原告施工的4#楼消防已基本完工,7#楼广远公司根据六建公司提供的总进度计划排出切实可行的消防工程施工计划,保证7#楼的消防工程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需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确保一次性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或备案;广远公司完成7#消防电气及地下室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后,六建公司支付进度款95万元;待单幢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且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后,六建公司支付至双方确认的预算总造价的80%,余额按原合同执行。六建公司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六建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承包人有权对消防工程进行分包,广远公司也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六建公司关于诉争消防工程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六建公司辩称7#楼上部工程(包括上部消防工程)不属于六建施工承包范围,而是属于第三人的施工承包范围,故诉争合同中涉及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的部分对六建而言缺少签订及履行的基本前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可以看出六建公司系将7#楼整幢消防工程承包给广远公司施工,没有区分地下室及地上部分。虽然六建公司的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不包括福州琼河旧城改造工程6#、7#楼上部,但是7#楼地下室部分是六建公司承包范围,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作为7#楼地上部分的施工承包人明确表示其未与广远公司签订过7#楼地上部分的消防工程,且根据第三人与蓝海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消防工程作为特殊工程业主可以单独分包,蓝海公司借用六建公司的名义将诉争的4#、7#楼地下及地上消防工程全部分包给广远公司并无不可。故六建公司关于7#楼地上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的部分缺少签订及履行的基本前提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纳。 蓝海公司虽曾向六建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诉争项目系蓝海公司分别借用第三人及六建公司工程施工资质办理施工许可证,该工程由蓝海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工程项目所涉相关班组、分包、材料采购等凡是由蓝海公司借用六建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均由蓝海公司自行与相对方洽谈、履行、验收、交接、结算付款;合同履行、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均由蓝海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与六建公司无关。但该《承诺函》系内部约定,对第三方并无法律约束力。六建公司仍应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广远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以根据《承诺函》另行向蓝海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广远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远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六建公司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造价鉴定,诉争工程款共计6892934元,蓝海公司以六建公司的名义支付了4521200元,尚欠2371734元未付,故六建公司应对此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因蓝海公司作为业主尚未与总承包人六建公司就诉争的消防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广远公司要求蓝海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广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诉争工程价款在起诉之前,广远公司尚未与六建公司进行结算,故广远公司要求六建公司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计付。 一审判决:一、六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71734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蓝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六建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广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483元,由六建公司、蓝海公司承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二审中,广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资料:琼河7#及地下室创闽江杯要求,拟证明闽江杯补贴款9000元已经六建公司栋号长杨立通确认,该费用与《项目核算表》上的创优补贴费用9000元相对应,应计入本案工程款。经质证和审查,该份证明资料无原件核对,且六建公司和蓝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两份合同签订方为广远公司与六建公司,虽六建公司与蓝海公司均确认六建公司一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蓝海公司,但当前无证据证明广远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从形式上看,无论是六建公司还是业主单位蓝海公司均具备分包消防工程的资质,而广远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案涉两份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7#楼上部工程不属合同约定的六建公司的承包范围,但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蓝海公司挂靠在六建公司名下施工,且蓝海公司又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其有权将消防工程单独分包,蓝海公司以六建公司名义与广远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尤其是在《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将7#楼全部消防工程交由广远公司施工,六建公司应自行承担出借施工资质而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其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相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问题,案涉《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广远公司)承诺:本单位工程的最终结算款按甲方(六建公司)与业主决算确定的款项再扣除本条约定的各项扣除项目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予以扣除的款项后,所余款项优惠15%确定”。2015年1月23日《工程项目核算表》载明施工单位送审造价为8155512元,项目部初审造价为7341671元,最终审定造价为7341671元,陈立洪在该《项目核算表》的“分管副总经理”一栏签字确认,虽六建公司、蓝海公司均辩称陈立洪是作为蓝海公司负责人身份在该《项目核算表》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同时亦承认蓝海公司是通过陈立洪与六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的形式以实现蓝海公司挂靠六建公司取得施工资质的目的,陈立洪对外同时亦代表六建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故该《项目核算表》所审定的工程造价是经过广远公司、六建公司、蓝海公司三方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以该《项目核算表》未经六建公司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并重新委托造价鉴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总造价为734167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21200元,六建公司尚欠付广远公司工程款2820471元。因无证据证明广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合同实际相对方是蓝海公司,故六建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还应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42070元。六建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蓝海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向蓝海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广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案涉《福州琼河旧城改造4#、7#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六条第3至5款关于“3、单幢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且顺利通过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4、经甲方(六建公司)与业主单位(蓝海公司)决算后且消防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备案后,甲方支付至总造价的95%;5、剩余总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于广远公司履行完保修责任且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广远公司主张,2014年3月18日7#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六建公司仅累计付款3921000元,拖欠工程款1952336.8元(7341671*80%-3921000),并于三方结算后拖欠工程款2453587.45元(7341671*95%-4521000),于2016年7月24日保修期届满之日拖欠工程款2820471元,六建公司应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欠付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952336.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付至2015年1月23日;以245358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以282047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广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六建公司与蓝海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确认,蓝海公司通过其员工陈立洪与六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的形式以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2015年1月23日,陈立洪在广远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报送的《项目核算表》“分管副总经理”一栏签字确认。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2047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952336.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付至2015年1月23日;以245358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以282047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483元及一审鉴定费42070元,均由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林星星
法官助理  施 炜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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