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8560号
原告:福建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三号南路1号办公楼整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46383730L。
法定代表人:周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举,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婉鹏,女,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远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举、陈丽萍,被告上海宝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福建广远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21)闽0104执保544号执行裁定,对被告上海宝冶集团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宝冶集团向福建广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3314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1743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上海宝冶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广远公司。2016年9月5日,福建广远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广远公司分包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村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智能化工程;约定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暂定签约合同价为8360000元,具体金额需以财政审核最终值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合同约定按月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及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另外,福建广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上海宝冶集团根据现场施工情况,需要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就新增供氧系统、压力报警系统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的项目暂定总价为798956元,具体金额需以财政审核最终值下浮6%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工程款的支付及竣工结算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新增项目完工后,与原合同项目一并进行竣工验收。福建广远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才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5月10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完成合同及施工图纸文件约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施工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9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榕财投评【2021】47号《关于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结算的评审报告》及附件《工程审核书》,确认福建广远公司施工的智能化工程金额为8122632元、增加的供氧工程金额为847674元,总价共计8970306元。至今,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己满,福建广远公司已收到上海宝冶集团支付的工程款6770000元,上海宝冶集团尚欠工程款1743314元未支付,经福建广远公司多次催讨,上海宝冶集团均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福建广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宝冶集团辩称,福建广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及款项,导致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福建广远公司始终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客观情况如实计算、积极主动要求与上海宝冶集团结算,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导致上海宝冶集团无法付款,福建广远公司诉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宝冶集团实际应支付福建广远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仅为287983.3元。1.总包方施工的电气配管预埋涉及的工程价款480071元不应当计入福建广远公司应得工程款。2.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智能化项目应扣除的款项为(8122632-480071)×(5+2)%=534979元。3.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供氧项目应扣除的款项为847674×(6+2)%=67814元。4.根据2016年8月30日的《承诺书》,上海宝冶集团应支付的现场配合费以现金支付项目部8490235×18%=1528242元,项目部已收配合费900000元,未收回配合费628242元。5.按2016年8月30日承诺书约定现金支付涉及的税金为628242×5%(税金)=31412元。6.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5.1.2约定:工程结算后,上海宝冶集团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上海宝冶集团从业主或总包处收到滞留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给福建广远公司。目前,上海宝冶集团仅收到业主支付的3%比例质保金,尚有2%比例的质保金因业主未支付,不具备支付条件,金额为8490235元×2%=169804.7元。因此,扣除上述费用后,福建广远公司应得的款项金额:8122632元(智能化工程)+847674元(供氧工程)-480071元(总包方预埋)-628242元(未收回配合费)-31412元(税金)-169804.7元(质保金2%)-6770000元(已支付)=287983.3元。综上,请求驳回福建广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建广远公司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关于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结算的评审报告》及附件、墙体配管报验申请表等证据,上海宝冶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海宝冶集团依法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结算的评审报告》及工程审核书、招标文件及附加、工程移交单、《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及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关于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结算的评审报告》(第2本),福建广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上海宝冶集团提交的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智能化工程由总承包方施工的电气配管结算书,福建广远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预埋项目由上海宝冶集团施工,相反,福建广远公司提交的墙体配管报验申请表,上海宝冶集团已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预埋项目由福建广远公司施工完成,同时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亦明确电气配管系福建广远公司施工的项目。本院认为,该结算书无法证实上海宝冶集团的施工范围,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上海宝冶集团欲证明的内容。
2.上海宝冶集团提交的《承诺书》、建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王某),福建广远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福建广远公司对《承诺书》不知情,盖的是项目部章,系朱佩的个人承诺,福建广远公司没有授权朱佩出具该承诺书,且现场配合费不是合同约定的合法费用,上海宝冶集团指定的个人收款账户收到费用后亦未支付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本院认为,朱佩出具的《承诺书》盖有福建广远公司项目部章,且招投标文件中福建广远公司已授权朱佩相关权限,朱佩的行为对福建广远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证人王某亦到庭确认收到朱佩支付的900000元,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朱佩向上海宝冶集团、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施工)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司承建的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施工)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根据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下浮后的工程造价,经总承包单位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收取5%企业管理费之外作为分包造价金额,我司收到进度款后7天内18%的现场配合费以现金形式转至项目经理部指定的个人账户。”《承诺书》加盖福建广远公司的项目部印章。2017年9月7、9月14日朱佩分别向王某转款800000元、100000元。福建广远公司授权朱佩的权限为办理工程(项目)投标、谈判、签约、合同履行过程管理、合同结算等具体工作,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0日。
2016年9月5日,上海宝冶集团(甲方)与福建广远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广远公司分包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村的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运行期系统维护(详见图号:1#楼~5#楼弱电施、地下室弱电施等相关图纸);暂定签约合同价为8360000元,具体金额需以财政审核最终值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合同约定按月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及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上海宝冶集团从业主或总包商处收到滞留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福建广远公司,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安全生产费单由个人劳动防护用品费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组成,为合同暂定总价2%,即安全生产费167200元,由上海宝冶集团随进度款支付给福建广远公司。此后,上海宝冶集团(甲方)与福建广远公司(乙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福建广远公司分包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村的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新增供氧系统、压力报警系统工程;暂定总价为798956元,具体金额需以财政审核最终值下浮6%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安全生产费单独计取、专款专用,由个人劳动防护用品费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组成,为合同暂定总价2%(费用不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即安全生产费15979元,由上海宝冶集团随进度款支付给福建广远公司。
2017年5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7日移交业主单位。2020年12月29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榕财投评【2021】47号《关于福州市社会福利中心结算的评审报告》及附件《工程审核书》,确认福建广远公司施工的智能化工程金额为8122632元、供氧工程金额为847674元。上海宝冶集团已向福建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67700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广远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福建广远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福建广远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上海宝冶集团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智能工程的财政评审金额为8122632元,依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122632×95%=7716500.4元;供氧工程的财政评审金额为847674元,依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47674×94%=796813.56元,两项工程共计8513314元。扣减已支付的6770000元,上海宝冶集团尚欠8513314-6770000=1743314元。
上海宝冶集团抗辩部分款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起诉已过2年的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上海宝冶集团抗辩其仅收到业主支付的3%比例质保金,业主尚有2%质保金因不具备支付条件而未支付,但上海宝治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宝冶集团应依约返还5%比例的质保金,故其请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2%比例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安全生产费的问题。依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安全生产费不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由上海宝冶集团随进度款支付给福建广远公司,且上海宝冶集团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代福建广远公司支出了安全生产费,故其主张予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电气配管预埋涉及的工程价款480071元问题。福建广远公司提交的墙体配管报验申请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智能化线槽、线管安装敷设工作由福建广远公司完成,而上海宝冶集团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上海宝冶集团主张的预埋工程款480071元应予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现场配合费及税金的问题。朱佩作为福建广远公司授权代表,其作出现场配合费承诺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对福建广远公司具有拘束力,福建广远公司应兑现承诺。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系针对智能化工程的现场配合费作出承诺,故应支付现场配合费8122632×95%×18%=1388970元,扣减已支付的900000元,尚应支付488970元,该款项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上海宝冶集团主张的税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宝冶集团应向福建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314-488970=1254344元。根据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最终值下浮后作为结算金额,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财政评审,福建广远公司应在知晓财政评审结果后,及时向上海宝冶集团主张工程款,但福建广远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故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始计付。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434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54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6.9元,由原告福建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12.9元,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3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章陈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卿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