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赣行申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潘求彪诉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赣1121行初40号行政判决,驳回潘求彪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赣11行终74号行政判决,驳回潘求彪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工作场所属于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事实工作单位应为中国黄金集团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都在工作场所发生,那么劳动者发生工伤(亡)也都在工作场所发生。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工作单位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应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鸟林街口,申请人没有到此工作,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8)331号的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单位为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金山金矿项目部从事钻工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理解错误。一、二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向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并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认定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理解错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工作场所虽在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湾家坞区,2015年1月21日及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井巷采掘工程承办合同》证实,该项目的挖掘工程系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项目,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并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与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实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用人单位填写为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本人也签字认可。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中将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定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