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健,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广丰区永丰街道新鸟林街口。
法定代表人:周则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挺,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健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50%的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小龙钨业公司的残(难)矿回收工程,双方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内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等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没有矿山开采工程的施工资质,没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小龙钨矿开采工程,本应由该公司自行开采,但因为残(难)矿开采成本太高,因此该公司将其对外发包,承包人无疑应当具有施工资质。即使劳务承包,建设工程管理规定中,也必须将劳务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包。但无论是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还是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自然人均不符合资质要求;2、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属于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借用资质而在双方内部签订的《内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小龙钨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也规定被上诉人不得转包;3、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不具备资质的上诉人挂靠经营,未对案涉工程加以监管,对健康危害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也有责任。酌定双方各承担承担50%的责任,比较恰当。
被上诉人浩铭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与江西小龙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对资质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被上诉人将本案的劳务交由两上诉人施工管理而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前款第四、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部合同明确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均由乙方即上诉人承担,甲方即被上诉人不负任何的经济责任。乙方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返工、罚款及伤亡等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均是由乙方自负,此条款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管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且被上诉人只是收取固定的年度管理费35,000元,该条款符合权责对等原则,合法有效,也符合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浩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立即赔付原告被郭德代等人起诉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87,766元(算至2021年6月);2、判决两被告赔付原告从2021年7月开始依据政策每年支付李良佳伤残津贴3,648元/月,分别支付陈祚炀、陈祚锋、李良根伤残津贴3,420元/月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更名为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于2019年7月5日更名为江西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后以原告名义与江西小龙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残(难)矿回收工程劳务协议》、《210中段防洪工程施工及低品位矿石回收劳务合同》、《210中段低品位矿石回收和井下短小矿块回采工程劳务合同》等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期内,原告按照江西小龙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安全)技术交底及工程设计,自行负责施工安全管理、劳动组织、施工作业和劳务收入的自主分配。为明确权利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内部合同》。《内部合同》约定:经济责任,1、工程款全部由甲方归口管理,甲方做到专款专用,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费及利润年包干35,000元。4.上交主管局6‰的管理费、质保风险金、材科检验费、税收及其它部门发生的费用,全由乙方自负。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办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2、甲方负责办理开、竣工验收报告单,协助组织派员参与质量检查与验收等工作。3、甲方协助乙方在工程施工中造成质量及意外事故的处理工作。乙方职责:1、按质、按工期完成任务。2、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做好施工场地安全生产的防范措施。3、按时、按量发放职工工资。4、为职工参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如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返工、罚款及伤、亡等事故,人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负。2015年3月26日,被告钟健与原告在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中约定,因工程施工出现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如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产生纠纷,选择原告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任命被告钟健为驻江西小龙钨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为安全生产负责人,项目部务工人员由钟健、***负责招录。原告与被告钟健、***一直按《内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履行。被告钟健、***为履行上述合同,自行招录了郭德代、陈祚锋、李良佳、李海林、陈祚炀、陈祚任、李良根等人工作,工资由钟健按照出矿的钨砂数量或钻矿进度支付。2015年12月,被告钟健、***以没有工作面为由不再给郭德代、陈祚锋、李良佳、李海林、陈祚炀、陈祚任、李良根等人安排工作岗位,上述人员向有关部门投诉并进行法律维权,2018年9月19日经法院最终确认郭德代、陈祚锋等人与浩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1日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李良佳为职业性矽肺叁期,李良根、郭德代、陈祚任、李海林为职业性矽肺壹期,陈祚炀、陈祚锋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9年3月29日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述7人为工伤,2019年5月23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良佳为叁级伤残,陈祚炀、陈祚锋、李良根为肆级伤残,郭德代、陈祚任、李海林为柒级伤残。2020年9月25日法院最终判决:一、解除浩铭公司与郭德代、陈祚锋、李良佳、李海林、陈祚炀、陈祚任、李良根的劳动关系;二、浩铭公司支付李良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80元,分别支付陈祚炀、陈祚锋、李良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60元,分别支付郭德代、陈祚任、李海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80元。三、浩铭公司从2019年6月始依据每年政策支付李良佳伤残津贴3,648元/月,分别支付陈祚炀、陈祚锋、李良根伤残津贴3,420元/月,分别支付郭德代、陈祚任、李海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4元。四、浩铭公司分别支付郭德代、陈祚锋、李良佳、李海林、陈祚炀、陈祚任、李良根停工留薪期工资每人27,360元。五、浩铭公司支付郭德代、陈祚锋、李良佳、李海林、陈祚炀、陈祚任、李良根职业病诊断费1,016元/人。案件受理、诉讼保全费合计12,150元,由浩铭公司负担。以上赔偿金额至2021年6月总计1,687,766元,一审法院执行局已先后执行划拨原告的账户存款1,635,937.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效文书确认的款项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钟健的资格类型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的证书(证书编号:第11036040000178号,有效期: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颁发给***的资格类型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的证书(证书编号:第11036040000177号,有效期: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3日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钟健的资格类型为“主要负责人”的证书(证书编号:第11036030000200号,有效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颁发给***的资格类型为“主要负责人”的证书(证书编号:第11036030000201号,有效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根据双方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浩铭公司能否依据与被告钟健签订的《内部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作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份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部位和个人追偿”。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实际施工的为两被告,而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江西小龙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劳务合同,除《残(难)矿回收工程劳务协议》中要求具备资格的专职安全员3名外,《210中段防洪工程施工及低品位矿石回收劳务合同》、《210中段低品位矿石回收和井下短小矿块回采工程劳务合同》均未要求相应工人有特殊资质,而两被告具有原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管理资质,长期从事该劳务的管理,原告将上述劳务合同交由两被告施工管理而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内部合同》可以认定,两被告实际系挂靠原告承包江西小龙钨业有限公司的残(难)矿回收工程、210中段防洪工程施工及低品位矿石回收、210中段低品位矿石回收和井下短小矿块回采工程劳务合同等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原告只是收取固定的年度管理费叁万伍仟元,并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内部合同》中第四条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该条款符合权责对等原则,合法有效。《安全生产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是工程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被告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对自行招录的工人未进行岗前健康检查,在管理过程中安全防范不到位,致使郭德代等七人患有职业病,导致原告浩铭公司支付郭德代等七人的职业病诊断费、的职业病诊断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以及诉讼保全费等,截至2021年6月已产生1,687,766元,还需承担从2021年7月始依据每年政策支付李良佳伤残津贴3,648元/月,分别支付陈祚炀、陈祚锋、李良根伤残津贴3,420元/月的损失,已被执行划拨1,635,937.99元。以上民事责任本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外代承担,承担后可依法向被告钟健、***追偿。两被告辩称与郭德代、陈祚锋、李良佳、李海林、陈祚炀、陈祚任、李良根等人没有用工关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查,双方签订的《内部合同》明确由两被告发放职工工资,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浩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承担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江西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35,937.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90元,减半收取计9,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95元,由被告***、钟健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矿山开采工程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内容及被上诉人只收取固定的年度管理费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的关系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进行工程承包的挂靠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不具备资质的上诉人挂靠经营,未对案涉工程加以监管,对健康危害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也有责任。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钟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江西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08,750.40元。”;
三、驳回江西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合计24,990元,由上诉人***、钟健承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晓红
审判员 万利剑
审判员 范全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