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5186号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诚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提供原告已支付的8089266.34元(7311740.5元+777525.84元)工程款的正规发票(建办标(2019)193号函规定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如果两被告不能提供8089266.34元工程款9%税率的正规发票,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728033.97元的损失;3.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19000元工资款;4.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69753元工资款;5.本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陈某某挂靠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签订了《矿山工程总承包合同书》。2023年4月27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第1条确定:某乙公司累计已付乙方7311740.50元,实际欠付乙方428714.88元,某乙公司予以凑整按50万元计算。协议第2条确定:某乙公司同意在2023年底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2024年底付清。协议3条确定:在某乙公司付该50万元欠款前,乙方某甲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必须将已收700万元工程款的正规发票交给某乙公司入账,否则某乙公司有权不支付本《结算协议》的欠款。2023年6月8日,陈某某以《结算协议》内容为主要依据,起诉某乙公司支付126万多元欠款,广信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某311010.34元,在2024年12月31日支付陈某某466515.5元。某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11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某某提供承包工程正规发票给某乙公司后,应从777525.84元应付款中扣减88753元(19000元加69753元),即某乙公司依约定期限支付的款额总数为688772.84元”或裁定发回重审,使某乙公司在重审时能同时提出反诉。2024年6月24日某乙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明确“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开票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要求扣减的8875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案外人实际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确有发生,可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21年2月8日,陈某某出具《同意书》明确“同意***工资壹万贰千元整(12000元),***工资柒仟元整(7000元)从陈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共计壹万玖仟元整)”。2021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安排某乙公司的出纳林某转账给***指定的***工商银行账上1.2万元和转账给***7000元。***收到1.2万元和***收到7000元时,***、***将陈某某出具的《同意书》原件交给了某乙公司。2025年1月7日,原告付清了杨某某69753元,杨某某将陈某某出具的同意书原件交给了某乙公司。特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具有可诉性,且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相关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损失。另,原告也未支付8089266.34元,有777525.84元尚在执行立案程序中。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2.针对被告未开具发票一事,**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民事判决(2023)赣1104民初6438号判决书第9页已明确载明因被告未开具发票,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那么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案涉的结算统计单据可知,原告2019年差欠被告工程款463686.24元,2020年下欠被告工程款311893.64元,2021年差欠被告工程款666135元,合计差欠被告工程款1441714.88元。之后抵扣被告差欠原告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仍差欠被告7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不包含任何利息。原告差欠被告工程款多年至今仍未支付完毕,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损失。3.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中途停产数次,一直拖欠工程款,并于2020年12月10日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另行将合同发包给他人施工,由此造成了被告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由甲方负责赔偿60万元,故原告也应赔偿被告60万元的损失。4.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第9条第2项可知,在劳务工程清算款范围内原告凭收到被告劳务代开发票后支付给被告承包清算款。被告需开具的发票仅为3%的劳务税发票,而不是原告所述的9%的发票,且结算统计单也是基于合同而存在,应该与合同保持意思一致性;二、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19000元工资款,该款项已在结算统计单中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2020年12月15日,井下抽水工***、***来要工资,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于是被告找到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借钱,当时邓某某同意代被告支付,于是被告当时就给邓某某出具了19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核算二人考勤表,发现二人的实际工资应为17000元,于是被告就在做账的时候进行了17000元的记录,即“2020年12月15日陈某某借工程款(邓某某经手)17000元”。然直到2021年2月8日,邓某某都未将19000元付给***、***,于是他人去原告公司办公室讨薪。被告得知了该事后,就问邓某某原有,然邓某某称需要被告书写一张同意将钱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同意书。于是被告就在2021年2月8日给邓某某出具了案涉的同意书,但是同意书中案涉款项已经在工程款中语音扣除即“2020年12月15日陈某某借工程款(邓某某经手)17000元”,虽然金尚有2000元的差距,但是事件起初发生的时间、人物、时间都能核对上。2.假如该笔19000元的款项对应的不是结算单价中记载的17000元,那么该笔19000元的款项也在结算统计单中的其他数据中表现出来。其次,既然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19000元及17000元,那么原告也应当可以出具着两笔款的转账凭证,否则该两笔款项即为同一笔款项。3.邓某某代付工程款的时间在前,原告和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在后,原告作为一个集团大公司,自然有专门的会计进行做账。被告作为一个做工程多年的资深人员也有人做账,故在二人结算时,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不将该笔款项记录在工程结算统计当中。综上所述,被告的该笔工资已经从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不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20年5月1日签订矿山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第二点中规定乙方承担3%劳务税,被告二是合同的乙方,开票应该是由我方来开,原告需要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才能开票。但原告付给被告一没有经过我公司。如果需要我方开票,要求原告把工程款和税款都打到我公司账上,然后我来开票。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2.5%,还有其他附加税等共计12.87%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借用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作为乙方就承包**市**区**镇**村船坑铜矿矿山工程与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矿山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县**镇**村**,许可证号**。二、工程项目:平巷、斜坡道、运输大巷、上山井、穿脉、探巷及其他附属工程。三、承包方式:大包(包设备、包材料、包人工、电费)。四、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五、工程单价和规格:(1)上山井1.8m×2.0m价格1800元(2)新井平巷3.5m×3.2m价格2100元(3)斜坡道3.5m×2.2m价格2300元。……九、结算及付款方式:1.掘进巷道工程及采矿量每月结算一次,掘进巷道按甲方验收数计算,采矿量按甲方计算单据为准,每月10日前结算,结算方将根据采矿量和巷道工程在每月15日付给乙方(如10月的工程款12月15日付清。12月工程款过年前付清)。超过支付期限,乙方有权停工待资,甲方承担乙方停工待资期间的一切生活费、误工费。(生活费、误工费每人每天80元。)由乙方原因造成停产,甲方不承担生活费。2.乙方承包矿山劳务工程结算款,除去乙方的电费、柴油费、火工材料等费用外,甲方承担2.5%税收,乙方承担3%劳务税,在劳务工程结算款范围内甲方凭收到乙方劳务代开发票后支付给乙方承包结算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陈某某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2023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某签署了《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陈某某身份证号:4****************)。根据2020年5月1日甲方(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陈某某)签订的矿山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现甲乙双方经多次结算现共同商定以下协议:1.截止2023年4月27日甲方欠乙方承包井下采矿工程结算款(包括井下矿石、杂工、补保险仓库食堂费用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双方2023年4月27日结算,甲方截止2023年4月27日共计应付乙方工程结算所有款计7740455.38元,累计已付款7311740.50元,实际欠乙方428714.88元,甲方予以凑整按50万元计算。附结算单1份)。2.甲方同意在2023年底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2024年底付清。3.甲方在本协议付款前乙方须将原乙(甲)方付款700万元承包工程正规发票交给甲方入账,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本协议欠款。4.本协议签订,双方之前在2020年5月1日甲方(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陈某某)签订的矿山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已自动解除。5.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章后生效。该《结算协议》后附结算统计表中已付结算款中载明“2020.1.23陈某某借支付工人工资(邓某某经手)70000元”和“2020.12.15陈某某借工程款(邓某某经手)17000元”两笔结算款。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单中其他明细均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023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我院起诉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结算款1264675.37元。我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3)赣11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欠付被告陈某某工程款777525.84元,故判决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工程款311010.34元,在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66515.5元。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23)赣11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之一为:应从777525.84元应付款中扣减19000元加69753元,即某乙公司实际应付款总数为688772.84元。1.2024年农历过大年之后,杨某某和***、***分别拿着陈某某自己写的《同意书》原件,到某乙公司催要《同意书》的款额,某乙公司对该两份《同意书》进行了拍照。2.陈某某本人于2021年2月8日书写的两份《同意书》的内容分别是:“同意杨某某承包井下运输工程款陆万玖仟柒佰伍拾叁元整(¥69753.00元)从陈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同意***工资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工资柒仟元整(¥7000.00元)从陈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共计壹万玖仟元整”。3.上述19000元和69753元,陈某某已经明确同意从某乙公司总应付款中扣除,陈某某又起诉某乙公司主张上述19000元和69753元,属于重复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应从777525.84元应付款中扣减19000元加69753元,即某乙公司实际应付款总数为688772.84元。被告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辩称,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将其反应在了结算统计单中也已扣减,结算统计单中对应的2020年12月15日陈某某借工程款(***经手17000元),第二笔2020年1月23日陈某某借支付工人工资(邓某某经手70000元),条子上的金额是69753元,结算的时候就予以了凑整,关于17000元和19000元差额的2000元是因为2020年12月15日,同意书上注明的两个来要工资,陈某某找到邓某某,邓某某同意代付,陈某某也给邓某某打了17000元的借条,陈某某根据两人的考勤算出工资是17000元,后面两个和陈某某反映工资算错了,实际工资是19000元,后邓某某未支付两人工资,两人找某乙公司催讨,于是邓某某又要求陈某某打了一张19000元的同意书,愿意该钱从工程款里面抵扣,结算统计单上的17000元是因为当时记载结算的时候就没有改动。同意书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2月8日且上面注明了可抵扣工程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23年4月27日,时间在后,结算的时候,没有理由也不可能不该将两笔考虑进去,且结算统计上关于上述的两笔都特别载明了(邓某某经手),据此完全可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已经在工程款里面予以了扣除。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赣11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陈某某应履行的开票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以及陈某某要求扣减的8875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案外人实际支付,故不作处理,如确有发生可向陈某某主张返还。被上诉人(被告陈某某)抗辩相关款项已在结算时予以扣减,理由是结算统计表中“2020年1月23日陈某某借支付工人工资(邓某某经手)70000元”及“2020年12月15日陈某某借工程款(邓某某经手)17000元”即是对应上述款项,但款项金额不能吻合,且《同意书》出具的时间也晚于结算统计表两笔款项注明的时间,对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证实其所作解释具备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被告陈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同意书和转账凭证。2021年2月8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同意书》明确“同意***工资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工资柒仟元整(7000元)从陈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共计壹万玖仟元整)”。2021年2月10日,原告安排公司出纳林某转账给***指定的***1.2万元以及转账给***7000元。***收到1.2万元和***收到7000元时,***、***将陈某某出具的《同意书》原件交给了某乙公司。2025年1月7日原告在转账支付给杨某某20000元,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向杨某某发送微信信息称:杨总20000元现在已经汇给你了,加上前面付给你的,上面那张69753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杨某某回复:好的。现原告已收回在杨某某手中的同意书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矿山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结算协议》、(2023)赣11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24)赣11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同意书2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张、林某和***聊天记录3张和被告提交的《矿山工程总承包合同书》、(2023)赣1104民初6438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已支付的8089266.34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陈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代付的8875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陈某某借用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并达成结算协议,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虽看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是指在给付工程款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税务交付机关开具的发票,该义务属于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均对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其收取无异议。故本案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无法开具发票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在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率,虽然《矿山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开具发票应该参照该合同执行。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承担2.5%税收,乙方即被告承担3%劳务税,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了应该交付承包工程正规发票,但该结算协议并未约定正规发票的税率,属于约定不明,无法构成对前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3%的变更,故被告陈某某仅需向原告承担3%税率的损失。已经生效的(2023)赣11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明确原告已付工程款7311740.5元,尚欠工程款777525.84元,故总工程款为8089266.34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089266.34元×3%=2426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803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赣11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原告就要求扣减的88753元如确有发生可向陈某某主张返还,被告陈某某抗辩结算统计表中“2020年1月23日陈某某借支付工人工资(邓某某经手)70000元”及“2020年12月15日陈某某借工程款(邓某某经手)17000元”即是对应上述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同意书和转账凭证证实其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给***12000元和支付给***7000元,2025年1月7日原告付清了杨某某的69753元。故对于原告代被告陈某某垫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返还款项88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损失242678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款88753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1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