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10528号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40号远洋国际中心15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学智,总经理。
被告:北京***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长恒路20号19号楼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李吉玉,执行董事。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登记立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程 颖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