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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某某与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再5号
原审原告:闫雪,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勇,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程。
第三人: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徐桂荣,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龙,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闫雪与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31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苏131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中,本院根据原审原告闫雪申请,追加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为第三人。原审原告闫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勇、原审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第三人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审原告闫雪自愿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闫雪诉称,2012年4月,新德公司中标宿新高速宿迁北互通连接线(二期)路基工程,合同中标价为9312399.88元,工程发包人为交通局。2012年9月18日,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闫雪实际施工。2013年10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在实际施工过中工程量增加,新德公司、发包人设立的工程指挥部、监理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形成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造价核定单。截至目前,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781万元,合同内欠付工程款为1502399.88元,增加部分欠付约35万元,合计共欠付工程款1852399.8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交通局给付闫雪工程款1852399.88元;2.诉讼费用由交通局承担。审理中,闫雪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55638元。
原审被告交通局辩称,涉案工程审计价为9465638.41元,交通局已付工程款7810000元,尚欠1655638元。对于闫雪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交通局支付工程款,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新德公司述称,对闫雪主张的工程承包、施工事实无异议。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399.88元;2.判令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7月,江苏宏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得公司)中标宿新高速宿迁北互通连接线(二期)首路工程,合同中标价为9312399.88元。该工程发包人为交通局。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50%,经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对应日满一年付至工程价款80%,余款扣除5%质保金审计结束对应日满两年付清;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返还。2012年9月18日,通得公司与闫雪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闫雪实际施工。2013年4月23日,涉案工程完工。经交通局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因施工中工程量增加,2013年4月27日,通得公司、工程指挥部、监理公司共同形成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申报表与工程量清单变更对照表,确定涉案工程决算价为9635159.64元。截至诉讼前,交通局已支付通得公司工程款781万元,通得公司扣除与闫雪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后已支付闫雪。本院原审认为,通得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闫雪施工,双方之间转包合同依法无效。闫雪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相对人通得公司应向闫雪支付工程款。根据通得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协议,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通得公司应当支付闫雪剩余工程款。闫雪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25159.64元。二、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另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经审计确定总价为9465638.41元。江苏宏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又将名称变更为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原审判决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徐佳程,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528号,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即本案第三人新德公司并非同一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德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闫雪施工,双方之间转包合同依法无效。闫雪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故对闫雪要求交通局给付工程款16556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原审判决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且闫雪在再审中自愿申请撤回对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131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闫雪工程款1655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1472元,由原审原告闫雪负担1772元,由原审被告宿迁宿豫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该院立案庭缴纳)。
审 判 长  王丽娜
审 判 员  张小梅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