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302执异15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闫雪,男,1968年9月25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超,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15日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6月17日生,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闫雪对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执字第00487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闫雪称,宿城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对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在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享有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并要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向被异议人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其到期债权150万元。异议人认为该工程款不是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没有到期,不是到期债权,而是异议人闫雪的工程款。宿城区法院(2015)宿城执字第00487号执行裁定冻结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在宿迁市宿豫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到期债权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宿城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宿豫区交通局无法向异议人履行该款项,异议人无法实现宿豫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1311民初342、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导致异议人损失很大。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停止划拨。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00487号执行裁定,冻结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在宿迁市宿豫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到期债权150万元。2018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004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宿豫区交通局。在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15天时间内,宿豫区交通局未提出异议。闫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申请破产,本院2018年8月8日受理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宣告该公司破产。闫雪已经向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再查明,宿豫区法院分别作出的(2017)苏1311民初342、343号两份民事判决,判决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闫雪工程款,宿迁市宿豫区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部分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本案中,2018年8月8日受理破产案件,2018年9月12日即已宣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原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0048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本院2018年7月4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004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审 判 长  朱雪芹
审 判 员  王洪娟
代理审判员  翁荣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