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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22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马建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丽都城市。
被告: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徐桂荣。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得公司)、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通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在承包连云港市花果山大道路标牌安装工程时,使用原告吊车26天,每天750元,共计195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写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具状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晨洪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左右至2016年2月份左右在新德公司就职,新德公司给被告交纳过社保并安排过培训,系该公司的员工。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新德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6日,通得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宿迁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014年9月24日通得公司变更为新德公司,2015年11月2日宿迁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通得公司,2016年12月21日通得公司成为新德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花果山大道工程系新德公司安排的,系被告的职务行为,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通得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承认这个债务的存在。
被告新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吊车安装标牌,每天75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结欠原告19500元,由***出具欠条,并加盖“江苏通德建设有限公司花果山大道项目部”章印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我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安装标牌使用***吊车共计26天单价750元/天,总计壹万玖仟伍佰圆(本院注应为“元”)整(¥19500)。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欠条出具后,款项一直没有给付。
另查明,被告通得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由宿迁市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案欠条上载明的“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变更为“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开始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8、9月份,后来找被告***重新出具涉案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变更记录、材料员考核合格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吊车给原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安装标牌使用,通过结算,共结欠原告195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款项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吊车使用的工程系原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在连云港标牌工程,被告***系原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出具欠条时系2014年8、9月份,此时公司名称未变更,后原告找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换条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此时原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变更为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但此笔债务仍系原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所欠,***出具的欠条行为仍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原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故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系公司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得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经审查,本案被告通得公司系原宿迁市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与本案欠条上载明的“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属不同的主体,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8元,由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屠维维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
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