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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新辉置业有限公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3537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韩山镇韩高路。

法定代表人张航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妍,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育苏,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新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华沭、耿艳红、被告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航进及委托代理人赵妍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鼎盛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新辉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4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辉公司签订《韩山新城一品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韩山新城一品13、20号楼,工程约7500平方米,一次性固定承包价760元/平方米。并对给付工程款的进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工程已基本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总工程款的70%即4043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新辉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尚欠3043200元未支付。

被告新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属实,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理由如下:1.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工程进度提交相关试块、试件检测报告、工程同步竣工资料,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到目前原告未提供上述资料。原告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其次,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应由原告提供完工、验收的资料,再付款。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辉公司新城一品项目部签订《韩山新城一品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韩山镇新城一品小区13、20号楼,五层砖混结构,约76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固定承包价每平方米760元。工期为2015年3月10日开工至2015年9月10日竣工,总日历18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封顶后付工程总造价20%,内外粉刷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15%,外墙结束支付工程总造价15%,门窗装完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0%,水电按图纸要求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10%,工程竣工交清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三月内核对决算结束除百分之五质保金,支付余款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涉案工程。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新辉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韩山新城一品商住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固定承包价每平方米760元,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尚未验收,原告负有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合格以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验收的相关资料,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申请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从而导致涉案已实际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目前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43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鼎盛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

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鲍杨柳

书记员 赵丹丹

书记员 黄立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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