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建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04民初670号
原告:安徽建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广场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059894。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东,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沱河街道淮河东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1057631U。
负责人:井志彬,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
法定代表人:郑玉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建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建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建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建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9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948.5元,由原告安徽建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
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