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昊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购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购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华北路94-96号。
法定代表人: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水,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水门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入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永河路永胜段***号。
法定代表人:鲁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伟,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购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公司)、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华科公司起诉请求购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购销公司申请追加中艺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据购销公司的申请追加了中艺公司为被告,但被告并无权利申请追加被告,虽然一审法院对华科公司所作笔录中,华科公司表示其同意追加中艺公司为被告,并表示要求中艺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但在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均未体现华科公司对中艺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在华科公司对中艺公司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中艺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承担责任,亦应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购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上诉人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孙文英
审判员 周欣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