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昊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3民初164号
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永河路永胜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691440354E
法定代表人:鲁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伟,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文萍,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龙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691152X5
法定代表人:徐敏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水,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宏良,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镇顾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708549210
法定代表人:李家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伟、被告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6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混凝土公司”)与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科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农家乐公司施工的(冷库项目)的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混凝土供货明细、数量及价款、结算及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产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科混凝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17日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之后项目停工,累计发生混凝土货款686800元,被告予以确认。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686800元货款的合同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7.4、9.2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11月17日最后供货日50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82047元。综上,鉴于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农家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双方的买货单位是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是大连中艺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工程,农家乐公司仅仅是该工程的申报单位,实际上该工程是给大连裕农供销有限公司建设冻果蔬加工厂,在合同中是如何协商的,被告公司不清楚的,他们让我们公司申报,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公司不清楚,对供货数量是否是原告主张的我们也不清楚,对所供货物是否合格我们也不清楚,该合同上指定的货物验收人、保管人均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员,是中艺公司的职员。因中艺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所以只起诉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然盖章了,就应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公司认为虽承担责任,但金额和数量应查验清楚,被告公司有理由怀疑对账单的准确性,原告方至今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交相关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的申请,对于数量的问题要对相关的原件进行核对。对核对的车次和数量,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只是发了一个对账单,两次的对账单金额上有差异,希望原告就该部分的证据进一步提供。关于违约金合同虽有约定,但是该违约金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如果约定过高,可以申请法院调整,被告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将来付款的时间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相应的调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华科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家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不同、不同价格的混凝土用于农家乐公司冷库项目建设工程。结算方式以方量为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首次供货混凝土累计达1000立方米,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实际发生混凝土价款的100%,以后供货混凝土达到1000立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生混凝土价款100%,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对浇筑到工程部分的混凝土发现质量异常现象,应书面通知原告,双方进行技术处理。若有争议,应委托双方均接受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先后六次向被告供应C20、C35、C40三种强度的混凝土,其中C20:167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5元,合计价款44255元;C35:2141立方米,合计价款620890元;C40:71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305元,合计价款21655元,总计欠货款为686800元。被告大连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鸿昊、张喜德于2017年7月12日在对账单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供应二被告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尽管被告农家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混凝土质量鉴定申请书,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对执行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认定均有明确的约定。二被告对浇筑到工程部分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议现象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双方进行技术处理。若有异议,应委托双方均接受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质量责任。被告应派专人在施工现场对浇筑前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数量、坍落度及技术指标等进行监督,如对前述问题有异议,应及时与乙方协调解决。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混凝土的质量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应视为对混凝土质量的合格认可,况且被告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进一步说明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混凝土的质量合格予以认定。被告农家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又未提供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的基础证据,现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条件,也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被告农家乐公司对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案焦点之二:被告农家乐公司应否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农家乐公司以被告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揽的购货单位,用于大连裕农供销有限公司建设冻果蔬菜加工,对其应当承担偿付货款义务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农家乐公司作为给付货款主体,在合同上已签字盖章,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从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农家乐公司的申请,追加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盖章,但其已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大连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6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平
审判员 庚春永
审判员 唐宗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