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4783号
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双林路与财富路交叉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220506255。
法定代表人:王宗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六,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司员工。
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原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7221628963。
法定代表人:张贤飞。
被告:杨帮维,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王安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杨帮维、王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曹天六、被告杨帮维、王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417019元,并以417019元为基数,给付资金占用费【(1)以其中267385元为基数,给付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现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给付资金占用费共计:287159元。(2)以其中149634元为基数,给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现暂时计算至2021,9月30日止,给付资金占用费92390元)】,现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给付资金占用费379549元。2.判决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现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建的G243新舟经永乐至中和场段改扩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杨帮维,以工程建设需要为由代表被告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预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内容有: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数量、项目名称、项目规模,供货量确认,验收标准及企业资质,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结算和支付方式(次月10日前结算支付),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2、从违约之日起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息3%给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解除,解决争议等。供料期间被告项目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基于对杨帮维的信任,也没要求被告项目部严格按照约定执行,但2017年8月8日以后,被告项目部在无任何理由、又未结清货款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差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67385元,此后被告项目部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约再约没有给付。2019年1月3日,被告项目经理部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并承诺在此次供料结束后一并结清欠款。原告基于对杨帮维的信任,又向案涉项目工程提供价值149634元的商品混凝土。此后被告项目部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约再约至今不予给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同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讼前来,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
被告杨帮维辩称,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实,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认定,我系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安华辩称,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实,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认定,我系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该证据载明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名称于2019年7月4日由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更名而来;2.《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文件》、2017年中秋、国庆假日值班表、2018年国庆假日值班表,该组证据载明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中标G243新舟经永乐至中和场段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被告杨帮维为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项目部领导人员、被告王安华为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职员;3.《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2、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对账结算,当超过规定对账结算日期5天还不能对账时,当月的结算表由乙方以甲方签收的发货单上的数目进行核对完成,视为甲方认可、无异议。3、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产生的全部混凝土总货款(包括泵车的泵送费及其他的全部费用)的80%,余下20%累加到下月结算总额中进行结算,以此类推。如果,到期之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从到期之日算起,乙方每月按甲方总欠款的3%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息全部付清。4、总尾款甲方在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后的60天(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日算起)内付清乙方。如果,到期之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从到期之日算起,乙方每月按甲方总欠款的3%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息全部付清。5、甲方该工程中途无论出现停工或暂缓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保留债权和要求甲方履行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合在停工或暂缓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工作并付清所有欠款。十一、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的,或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5万元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终止时甲方仍欠乙方货款未付清的,甲方须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天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2、甲方须按上述各条之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在保留拥有甲方所欠总货款的责权的同时,将从到期之日开始,每日按总欠款的1‰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若欠款到期甲方既不能支付本金又不能每天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时,每天应付的资金占用费累加到本金中滚动计算。”;4.月结算表七份,其中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结算单为6份,加盖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货款金额367385.00元,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结算单为1份,王安华签收,货款金额149634.00元,被告王安华当庭质证认可代表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签收了该笔货物,同时认可该货款金额;5.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载明按合同约定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罗应洪支付货款100000.00元。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17019.00元,其中367385.00元应当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149634.00元应当于2019年3月10日前付清,已于2017年6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00元,尚欠41701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欠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7019.00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019.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告、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约定,均以“损失”论,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分段计算(1.以2673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月利率1.5%计算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2.以1496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月利率1.5%计算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为适当。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019.00元并承担损失(1.以2673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月利率1.5%计算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2.以1496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月利率1.5%计算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2.00元,由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谭 锴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