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山东博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朐山西路以北西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马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穆,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博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爬梯等工程,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维修款、工程款等抵顶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前工作人员宋某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称宋某当时以设备维修款、爬梯工程款与余款36000元质保金相抵,但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显示,宋某的权限仅有合同履行、结算、领取款项事宜,故宋某没有代表上诉人放弃余款质保金36000元的权限。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爬梯等工程,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称宋某当年以设备维修款、爬梯工程款与余款36000元质保金相抵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其在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将宋某的证言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显示的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宋某出具该证明的日期早已超出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日期,且宋某在出具该证明时已离职多年,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矛盾,其出具证明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欠设备款依据的是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也无异议,如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理应向法庭出具书面证据,仅一个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
被上诉人黔南公路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博创公司的相关款项,在一审时已经申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作证说明了相应情况,其不应再支付该款项,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黔南公路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黔南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博创公司(原山东博创重工有限公司)与黔南公路公司(原贵州省都匀桥梁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黔南公路公司购买博创公司的HLS60搅拌楼设备一套,总价款为72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30%,货到工地付50%,安装调试完毕付15%,余5%一年内付清,交付时黔南公路公司验收,如有异议3日内提出,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黔南公路公司支付684000元,余质保金36000元至今未支付。
黔南公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博创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宋某作为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与黔南公路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履行、结算、领取款项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博创公司承担。证人宋某在一审庭审中称:证人在2009年至2015年年底期间在博创公司工作;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时由于车辆紧张或漏发,证人与黔南公路公司协商由黔南公路公司自行做外装修和爬梯,因上述费用在35000元至36000元左右,所以质保金就不再付了。博创公司称证人在其公司工作至2015年。
另,博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全部交付黔南公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36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博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黔南公路公司,证人宋某作为博创公司在合同履行时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作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博创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爬梯交付黔南公路公司及未完成外装修,相应费用折抵未支付货款。综上,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博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70元,由山东博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一审对证据采信及债务负担认定是否正确适当。根据本案诉讼中当事人举、质证情况及现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能够证明宋某身份及具合同履行与结算权限的相关证据,宋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说明了案涉合同履行时的相应情况,上诉人亦认可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宋某是其工作人员并有其相应授权,而减让、抵扣作为双方结算的正常部分也包含在宋某的授权范围之内,上诉人虽主张与宋某存在纠纷、证言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明细且已全部交付被上诉人,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等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应结算事实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博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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