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39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现服刑于重庆市渝都监狱。 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北路170号,统一社会代码9152270072216289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人民币54000.00元,并以54000.00元为基数给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4月8日起暂计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给付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卡特323)在新舟镇至永乐镇二标段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闩跃华租赁我方挖机(卡特323)进场施工,共计租金费用54,00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整),约定于2019年第一次拨款时全部**,但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支付。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现诉至贵院,恳请攴持原告的事实诉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租金54000.00元属实,该债务是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债务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54000.00元,约定2019年第一次拨款全部**。后来,原告找相关人员加盖“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G243新舟***至中和场段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签经济合同无效”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540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约定2019年第一次拨款全部**,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损失,以54000.00元为基数,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计算损失至该款**之日为适当。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其请求被告黔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4000.00元并承担相应损失(以54000.00元为基数,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计算损失至该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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