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0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新德公路**侧天翔公司**侧。法定代表人:沈荣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鹤实业有限,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长公路**号**室1室。法定代表人:范英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上诉人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琪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俊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鹤公司)、沈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荣琪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俊鹤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为系争债务转移需经沈万林同意,俊鹤公司已经在《备忘录》中明确放弃向高荣琪青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二、俊鹤公司向沈万林是否能主张到债权与高荣琪青公司无关。三、沈万林是实际的需方,沈万林只是挂靠在高荣琪青公司,不应由高荣琪青公司向俊鹤公司付款。四、逾期付款滞纳金不应当支付,即使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也应自收到俊鹤公司发票之日起算,利率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审判决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过高。俊鹤公司辩称:不同意高荣琪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俊鹤公司将货物送至高荣琪青公司处,货款也是由高荣琪青公司付给俊鹤公司,俊鹤公司是直接与高荣琪青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由俊鹤公司与沈万林直接结算。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万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俊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荣琪青公司支付俊鹤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87,822.30元(截止日期2015年11月16日);二、判令沈万林对高荣琪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俊鹤公司与高荣琪青公司及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2014年5月9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B有限公司新扩建生产厂房项目钢筋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海A有限公司所开具的钢材材料发票为虚假发票,从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且同意,供货方现改为上海俊鹤实业有限公司,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解除,盖有上海A有限公司公章的钢材送货单全部作废。凭盖有上海俊鹤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沈根林签字的钢材送货单与需方结账。原合同中需货方汇入上海A有限公司的所有钢材款项必须全额及时返还给合同中的需货方。从此,所有业务往来按上海俊鹤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为依据(签订时间2014.11.)。往后产生与合同相关纠纷,由上海俊鹤实业有限公司与钢材实际使用人(丙方)沈万林协商解决,与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所有原件全部存放在需货方手中。”在该备忘录尾部,案外人A公司在“原合同签订供货方”处盖章,俊鹤公司在“新合同签订供货方”处盖章,高荣琪青公司在“原合同签订需货方”处盖章。2014年11月13日,俊鹤公司(供货方、甲方)、高荣琪青公司(需货方、乙方)与沈万林(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浙江B有限公司新扩建生产厂房工程建设需要,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总计钢材用量约为550吨,由甲方作为唯一供货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为乙方送货总货款分为五次付清:1、自甲方给乙方送货满200吨后,乙方应付给甲方70%的货款,其中200吨货款支付时间为从进场日期不能超过50天。……2、甲方再给乙方送货到200吨后,乙方必须将上次垫资的30%货款与本次的全部货款之和的70%付给甲方。但第二次200吨的进场时期为上次结算后次日到第二次满200吨的时间不得超过50天。……3、甲方给乙方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数量送完之后,乙方将第二次剩下的30%货款与本次的货款总量之和的80%付给甲方。4、剩下的20%货款到第六个月满乙方再付给甲方10%,再剩下的10%到第八个月满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货款,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在一周内付清所有垫资款、剩余货款、滞纳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以所有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日千分之一滞纳金。该合同中对担保人的担保内容、担保方式均未作约定。另查明:高荣琪青公司的收货情况为:2014年5月11日,收货94.983吨(货款329,712.58元)、24.48吨(货款89,124.90元);6月2日收货67.292吨(货款230,350.83元);6月12日收货64.413吨(货款220,226.69元);7月13日收货48.484吨(货款167,354.96元);2014年8月3日收货40.966吨(货款139,374.94元);8月10日收货60.228吨(货款203,262.12元);9月5日收货50.258吨(货款158,068.08元);9月16日收货56.159吨(货款180,078.83元);10月19日收货47.563吨(货款154,744.48元);11月7日收货67.103吨(货款223,425.20元)。高荣琪青公司向俊鹤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为:2014年7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5年7月6日支付345,723.61元,2015年9月2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16万元。俊鹤公司向高荣琪青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审理中,俊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结算表》,认为高荣琪青公司应于2015年1月11日付清全部货款。该结算表按照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标准,算得截至2015年11月16日,高荣琪青公司尚欠货款40,000元,滞纳金287,822.3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俊鹤公司与高荣琪青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付款主体的确认。高荣琪青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已就债务承担进行转移,免除其付款义务,但现沈万林否认该份《备忘录》,高荣琪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曾征得沈万林的同意,故高荣琪青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荣琪青公司仍应对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二、买受人债务及违约责任的确认。俊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等履行凭证,送货单中签收人员与合同指定收货人一致,高荣琪青公司仅表示无法确认,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或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俊鹤公司证据,确认俊鹤公司送货情况,扣除俊鹤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高荣琪青公司尚需支付俊鹤公司货款40,000元。高荣琪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俊鹤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俊鹤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其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结合送货及付款情况,经核算,高荣琪青公司尚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00,748.85元。三、沈万林应承担的责任。沈万林并未对《备忘录》予以确认,俊鹤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但沈万林在《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沈万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俊鹤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沈万林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11日,现俊鹤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沈万林免除保证责任。俊鹤公司要求沈万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荣琪青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俊鹤公司货款40,000元;二、高荣琪青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俊鹤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00,748.85元;三、驳回俊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俊鹤公司负担1,651元(已付),由高荣琪青公司负担4,56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荣琪青公司提交俊鹤公司向高荣琪青开具的18张发票,用以证明俊鹤公司在2015年1月、2015年10月和2015年12月向高荣琪青公司开具发票要求高荣琪青公司付款,故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当自高荣琪青公司收到发票时计收,俊鹤公司主张自2014年开始计收违约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俊鹤公司和沈万林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俊鹤公司对高荣琪青公司提交的18张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滞纳金不是自高荣琪青公司收到发票时计收,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开始计收。本院认为,俊鹤公司对18张发票的质证意见可以采信,且高荣琪青公司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责任期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高荣琪青公司提交的18张发票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系争《备忘录》虽然约定往后产生的纠纷由俊鹤公司与沈万林协商解决,与高荣琪青公司无关,但是沈万林并未在《备忘录》上签字同意,《备忘录》所涉债务的基础合同是由俊鹤公司与高荣琪青公司签订,高荣琪青公司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如果高荣琪青公司与俊鹤公司协商将合同债务转移给沈万林,须经沈万林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发生效力。现因沈万林对债务转移不予认可,故俊鹤公司向高荣琪青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二、俊鹤公司与高荣琪青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高荣琪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高荣琪青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俊鹤公司有权向高荣琪青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核算出高荣琪青公司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不再作调整。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荣琪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上诉人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
书 记 员 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