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3民初797号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荣琪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新德公路北侧天翔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荣琪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