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长丰花园1号楼6单元1层营业房南起3-4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康庄路东侧瑞风路北侧恒通新城8号楼2单元4层8-2-4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芳,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宇,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楼,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城消防公司)、高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被上诉人柳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芳、李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38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金龙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城消防公司、高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金龙水电公司对涉案合同及项目并不知情。柳城消防公司提供的《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金龙水电公司不知道是何时何地何人所签,也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一审认定该合同系金龙水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该合同对金龙水电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高楼无权代表金龙水电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高楼并非金龙水电公司的员工,金龙水电公司也并未向其出具任何委托手续,高楼向柳城消防公司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金龙水电公司的意思,应当认定是其个人行为。一审认定高楼是代表金龙水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金龙水电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金龙水电公司发现柳城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出自金龙水电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将证据中所涉印章与金龙水电公司真实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收取金龙水电公司鉴定申请书后并未组织鉴定,也未告知金龙水电公司处理结果。该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金龙水电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错误。
柳城消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金龙水电公司与柳城消防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二、合同签订后,柳城消防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龙水电公司却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柳城消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即2015年5月20日前根据《防火卷帘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安装完毕,三个月内消防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且本案中的防火卷帘安装完毕已经四年多,金龙水电公司在此期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两年的保质期也早就到期,按合同约定金龙水电公司应将剩余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金龙水电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柳城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金龙水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在合同上加盖有其公司印章,金龙水电公司与高楼之间无论是挂靠还是其他内部分工关系等,其公章对外均具有法律效力。金龙水电公司称高楼并非其员工,合同中所盖公章非其公司公章的说法,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完全是金龙水电公司为了拖延或不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所找的借口。
高楼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柳城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龙水电公司、高楼向柳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84336元;2.金龙水电公司、高丽向柳城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0360元(违约金以工程款8433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金龙水电公司、高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柳城消防公司与金龙水电公司签订《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柳城消防公司为金龙水电公司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工程安装钢制防火卷帘,合同金额为130980元,安装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柳城消防公司根据金龙水电公司提供或确认的图纸及技术要求订货,并对质量负责,质保期为两年,产品质保期内非因人为原因或使用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柳城消防公司只收更换设备款和施工成本费用。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元,主材到工地再付货款的50%,安装完毕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决算总价款95%,剩余5%的价款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柳城消防公司安装完毕3个月内金龙水电公司不组织验收或本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消防验收合格,金龙水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金龙水电公司的公章及高楼的签名。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前,柳城消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合同总额为130980元,高楼于2015年分两次向柳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46644元。2015年12月20日,高楼向柳城消防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柳城消防公司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工程款84336元,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否则,高楼承担每日300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柳城消防公司与金龙水电公司签订的《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由高楼作为金龙水电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柳城消防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防火卷帘的制作与安装后,高楼向柳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4664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尚欠柳城消防公司工程款84336元。故对柳城消防公司主张由金龙水电公司及高楼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实际上是由高楼代表金龙水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金龙水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合同上加盖有其公司印章,无论该公司与高楼之间系何种关系,其公章对外均具有法律效力;对金龙水电公司称高楼并非其员工、合同中所盖公章并非是其公司公章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说法,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柳城消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利息。本案中,柳城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金龙水电公司、高楼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柳城消防公司支付利息。高楼在欠条中注明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愿承担每日300元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鉴于柳城消防公司仅按月息两分的标准,主张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高楼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高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336元及利息(以8433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高楼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龙水电公司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金龙水电公司代理人与一审法院书记员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用以证明金龙水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多次递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证据二、金龙水电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高楼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用以证明关于案涉合同金龙水电公司并不知情,系高楼的个人行为,金龙水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柳城消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存在于一审庭审前,无法证明金龙水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其对话中的陈述完全是金龙水电公司故意性的自我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对于鉴定申请的时间,提交时间等具体问题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可以证明金龙水电公司在该证据中所述并不属实。证据二并非原始载体,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通话的双方为何人,该证据无法证明金龙水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金龙水电公司与高楼之间关系密切,相当熟识。金龙水电公司与高楼之间约定的责任承担,是其内部行为,对外无效,金龙水电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龙水电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柳城消防公司提供的《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上加盖的“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鉴定。鉴定过程中,金龙水电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遂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金龙水电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主体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柳城消防公司提交的《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显示,合同双方为柳城消防公司与金龙水电公司,且合同上加盖有双方的公章。金龙水电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提出鉴定申请,但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柳城消防公司主张其与金龙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金龙水电公司应向其承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处理并无不当。至于金龙水电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系高楼伪造其公司印章与柳城消防公司签订,应当由高楼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金龙水电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处理,虽有瑕疵,但金龙水电公司在二审准许其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点不足以成为撤销原判决的理由。
综上所述,金龙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