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高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3817号
原告: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康庄路东侧瑞风路北侧恒通新城8号楼2单元4层8-2-4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芳,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宇,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长丰花园1号楼6单元1层营业房南起3-4号。
法定代表人:梁世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楼,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城消防公司”)与被告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水电公司”)、被告高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芳、李静宇及被告金龙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3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0360元(违约金以工程款8433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柳城消防公司与被告金龙水电公司签订《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130980元,决算金额为13098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8433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楼承诺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予以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龙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被告金龙水电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高楼并非被告金龙水电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并未委托高楼签署合同;二、原告所提交证据合同中的印章,并非金龙水电公司真实印章所盖,合同正文中金龙水电公司未盖章与常理不符,被告金龙水电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在鉴定结果出具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楼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龙水电公司签订《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龙水电公司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工程安装钢制防火卷帘,合同金额为130980元,安装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或确认的图纸及技术要求订货,并对质量负责,质保期为两年,产品质保期内非因人为原因或使用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告只收更换设备款和施工成本费用。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元,主材到工地再付货款的50%,安装完毕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决算总价款95%,剩余5%的价款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安装完毕3个月内被告金龙水电公司不组织验收或本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消防验收合格,被告金龙水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高楼的签名。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合同总额为130980元,被告高楼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44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高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工程款84336元,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否则,被告高楼承担每日300元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龙水电公司签订的《郑州清华大溪地五期二标段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由被告高楼作为被告金龙水电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防火卷帘的制作与安装后,被告高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4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84336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金龙公司及被告高楼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实际上是由被告高楼代表被告金龙水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龙水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合同上加盖有其公司印章,无论该公司与高楼之间系何种关系,其公章对外均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金龙水电公司称高楼并非其员工、合同中所盖公章并非是其公司公章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利息。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高楼在欠条中注明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愿承担每日300元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鉴于原告仅按月息两分的标准,主张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336元及利息(以8433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开封市金龙水电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高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