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民终3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香榭丽舍*号11020)。
负责人:靳玉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新区白沙组团康庄路东侧瑞风路北侧恒通新城*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新区白沙镇杜桥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新闻大厦**层*座。
法定代表人:张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通周口公司)、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消防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消防器材公司)、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河南泰通周口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610000元货款,并赔偿拆除墙体装饰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天鸿世贸广场一层南区东南1#、一层北区东1#、二层南区北2#、二层南区南1#、二层北区西1#、二层北区北2#、三层南区北2#、二层南区南2#、四层南区南1#、四层南区北1#、地下车库超市北入口、1#楼地下车库东出口共13幅防火卷帘门进行维修更换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未依据河南泰通周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
二、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网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显示,天鸿世贸广场3#、4#、5#、6#楼及地下车库于2016年12月3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一审应查明该消防验收合格的具体内容,是否包含涉案防火卷帘门本身的质量问题,该消防验收合格与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333号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是否矛盾。
三、本案鉴定事项有无对鉴定机构资格及鉴定人员资格的强制性要求,是否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有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案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本案相关鉴定资格。
四、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333号技术鉴定报告显示“委托鉴定事项:对天鸿置业3、4、5、6号楼中防火卷帘门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按照约定,随机抽取13幅卷帘作为检材,并现场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涉案防火卷所检13幅防火卷帘中,夹板的厚度偏薄和帘内无钢丝绳,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中3幅防火卷帘的导轨平行度误差偏大和2幅防火卷帘门的两个帘面高度差偏大,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根据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333号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案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防火卷帘门的数量应当如何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5.8元,上诉人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5.8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何 山
审 判 员 许向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丹丹
书 记 员 王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