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香榭丽舍**11020)。
负责人:靳玉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康庄路东侧瑞风路北侧恒通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张青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杜桥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木,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新闻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思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周口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郑州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城公司)及原审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通周口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明消防验收合格是否包含防火卷帘门质量经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天鸿世贸广场3#、4#、5#、6#及地下车库验收合格,该验收合格为整体验收,对涉案防火卷帘门本身的问题并未做出合格的结论。淮阳县消防大队于2019年8月2日将淮阳县天鸿世贸广场使用的无机布特级防火卷帘门不合格消防产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足以说明涉案防火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未对涉案防火卷帘门是否经过3C认证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产品为特级防火卷帘门(3C认证),3C认证又称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是华盾公司实际提供的防火卷帘门并无3C认证标志。三、原审认为案涉防火卷帘门已过一年质保期,提起质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泰通周口分公司的收货行为还是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并不能说明案涉防火卷帘门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对该类消防产品的强制规定。根据案涉防火卷帘门不能使用的实际状态以及许昌迅捷、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碧)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能证明案涉防火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泰通周口分公司在发现问题要求华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遭拒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支持。四、原审因苏州华碧鉴定资质问题而否定其鉴定结论后,未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苏州华碧是由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因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导致鉴定结论没有被采信的后果不应当由泰通周口分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民诉法等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华盾公司始终未提异议,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否定其委托的苏州华碧作出的鉴定报告后,未另行委托其他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依据另案判决认定泰通周口分公司在超出质量保质期及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另案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在另案中产品质量问题只是泰通周口分公司的答辩理由,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六、涉案不合格产品被安装使用在大型商场之内,如发生消防问题,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泰通周口分公司、华盾公司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华盾公司为泰通周口分公司承建的淮阳县天鸿世贸广场消防工程项目制作并安装了防火卷帘门。因工程款问题,华盾公司在另案中诉请泰通公司、泰通周口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泰通周口分公司主张案涉防火卷帘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交鉴定结论证明防火卷帘门存在隐形瑕疵,因华盾公司违约在先,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1月1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8)豫01民终1384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泰通周口分公司提交2017年10月13日单方制作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2016年12月31日由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未采信泰通周口分公司的抗辩,判令泰通公司、泰通周口分公司向华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期除案涉淮阳县天鸿世贸广场消防工程项目之外,双方还有周口昌建新世界消防工程项目的合作,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也发生了诉讼,泰通周口分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华盾公司提供的防火卷帘门是“三无”产品且质量不合格,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申请对防火卷帘门进行鉴定。2018年9月20日,郑州中院作出(2018)豫01民终13492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工程已经安装完毕一年半,泰通周口分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现以涉案产品存在隐形瑕疵为由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不予准许。”未采信泰通周口分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判令泰通公司、泰通周口分公司向华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上述两个判决生效后泰通公司、泰通周口分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
本案中,泰通周口分公司起诉称案涉防火卷帘门为不合格产品,华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华盾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其起诉意见与其在上述工程款纠纷中的抗辩基本一致,另案中法院已经对泰通周口分公司的抗辩事项即案涉防火卷帘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其提交的单方鉴定不能推翻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且鉴定申请无实际意义,未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审根据2016年12月31日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对案涉消防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泰通周口分公司在接收防火卷帘门及施工中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结合上述判决情况认定泰通周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防火卷帘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不能正常使用以及华盾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驳回泰通公司、泰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泰通周口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培红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