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2684号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新区白沙组团康庄路东侧瑞风路北侧恒通新城8号楼2单元4层8-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2152665。
法定代表人:张青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65.15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都汽贸城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与安装位于中车县中都汽贸城商铺的钢制防火卷帘,合同约定:钢制防火卷帘,数量为:524.0271㎡,单价为:190元/㎡,总价款为:99565.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组织了人力、物力对被告所需钢制防火卷帘进行了加工、安装,并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两次共支付货款65000元整,下欠货款3456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与安装位于中车县中都汽贸城商铺的钢制防火卷帘,被告尚欠原告34565.15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转账记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565.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证据不足。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以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应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34565.1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翟玉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