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02民初3745号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路东侧瑞风路北侧恒通新城8号楼2**4层8-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21526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路南马颊河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96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聂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