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民二初字第569号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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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