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意中与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4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民二初字第569号
原告周意中,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呆鹰镇振兴村栗木树组,身份证号码:4301181197010132679。
委托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松柏镇生源百货二楼。
法定代表人主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意中诉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意中于2015年11日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意中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意中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周意中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