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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常宁市永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一初字第950号
原告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甲。
委托代理人阳某乙,男。
被告常宁市永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乙,男。
被告衡阳市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杨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市永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常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某乙、常宁市永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某乙、衡阳市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5年被告六建公司在承建金意公司宿舍楼工程时,雇请原告做木工,同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正在装模时,被金杨公司水泥泵车输送混凝土时的砂浆流入原告左眼,当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有医药费六建公司已支付。2015年9月24日,原告所受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生产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被告六建公司将混凝土施工工程发包给永红公司,永红公司又将混凝土输送工序分包给金杨公司,三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32元,其中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已付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金502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六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三、户口登记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药费发票,拟明原告诊疗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情况;
证据七、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费用。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康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常宁市永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康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衡阳市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康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五中,被告已经给了3600元医药费给原告要予以抵扣,证据六鉴定发票被告只承担一次,证据七对伤残等级适用标准有异议,车子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康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异议,出院医嘱上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对证据五有异议出院时间是7月16,发票时间是9月18的,应提供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予以核对,对证据六没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500元鉴定费应当提供医学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据七鉴定意见有异议,本案鉴定结论应该要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是本公司雇佣原告来做事,但是原告受伤是因为第三人的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3000元。
被告常宁市永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责任,只是负责通知金杨公司去打天泵,泵车也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也不是施工方,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衡阳市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承担一次,诉讼费只承担判决的数额,其他由保险公司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已经支付了3600元给原告。
被告衡阳市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湘D58317车保险单及消费单,拟证明该车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责任。
证据二、江泽才的驾驶证操作证及身份证,拟证明江泽才有合格的操作资格。
原告康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六建公司、永红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没有提供行驶证,无法证明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对操作证没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交强险和三责险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只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是施工安全事故,保险公司应该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事故责任没有安监局的认定,对于事故的划分不清楚,如果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对伤残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话,就不适用工伤的鉴定,其他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因没有提起反诉不予以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证明本案如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辆如果没有按规定年检的话,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投保单2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已经履行明确提示义务,并且根据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扣除由交强险应当赔偿费用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才在三责险予以赔偿。
原告康某某、被告六建公司、永红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免除责任部分条款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六建公司在承建金意公司宿舍楼工程时,将混凝土施工工程发包给永红公司,永红公司又将混凝土输送工序承包给金杨公司。被告六建公司与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劳务合同,雇请原告做木工。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装模时,金杨公司同时在用其所有的湘D58317水泥泵车输送水泥,因泵车输送管出现故障爆管,重压导致泥浆四散,飞溅到原告眼睛,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1795.88元住院费,被告六建公司总共垫付医药费13000元。2015年9月2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大司鉴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康某某左眼外伤,左眼视力下降;残疾程度评定八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15天。另查明,被告永红公司支付了3600元给原告。被告金杨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给车辆湘D58317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在给被告六建公司做木工活时,被金杨公司所有的湘D58317水泥泵车管子出现故障爆管导致水泥击中眼睛,故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为金杨公司泵车的车辆性能缺陷和操作人员的疏忽操作。被告金杨公司给湘D58317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故不适用交强险,亦不适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六建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永红公司将水泥输送业务分包给金杨公司,金杨公司根据永红公司的指示输送水泥,二者实质构成了承揽关系,永红公司在指示金杨公司输送水泥时,应督促金杨公司注意安全操作义务,但在实际履行承揽合同中,没有证据表明永红公司要求金杨公司注意检查水泥输送设备运行状况、也没有提示金杨公司在作业现场建立隔离安全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负有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据本院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七,原告每天收入为220元,故误工费为220×120=26400元;护理费:根据当地护理人员工资100元/天的标准,原告护理费为100×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住院天数为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9×2=174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故本院支持2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到衡阳地区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康某某是农业户口,伤残八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060×20×30%=60360元,超出原告诉请50232元,故只能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7372元。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常宁市永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对原告康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973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常宁市永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田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黄福常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