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08民初1169号
原告:某某刚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衡洲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宜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青阳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刚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诚物资公司”)与被告某某宜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弘建设公司”)、常宁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诚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弘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昌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诚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弘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2733059.3元;2.判令被告宜弘建设公司、海昌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7601.987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从2023年1月1日后续的利息按照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被告宜弘建设公司因益嘉豪城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钢材。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共计送货23972167.2元,被告宜弘建设公司已付21239107.9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2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宜弘建设公司、被告海昌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22年8月30日至12月30日前将余款付齐,如宜弘建设公司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款到位,原告可请求被告海昌置业公司在应付被告宜弘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将被告宜弘建设拖欠原告的货款后代付给原告,该表述使原告产生信赖利益,认为被告海昌置业公司债务加入,从而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截至目前,两被告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宜弘建设公司、被告海昌置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弘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宜弘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733059.3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宜弘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2729768.75元,该货款是益嘉豪城项目主体所需钢材货款,不应适用《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结算方式,而应当适用《还款协议》之约定;2.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还款协议》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待付货款逾期违约金应按2022年LPR加计30-50%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宜弘建设公司按月息1.5%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海昌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所提交证据拟证明的目的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被告宜弘建设公司以宜弘建设公司益嘉豪城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刚诚物资公司(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宜弘建设公司“益嘉豪城”工程建设项目供应钢材。该合同中,双方就钢材等级规格、合同单价、质量标准、货物签收、结算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双方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为乙方垫资地下室工程(从原告第一批垫资材料入场乙方指定工地当日开始计算到地下室工程完工,以实际垫资需要),且甲方为乙方垫资总金额不超过400万,以上任一条件达到时,乙方须无条件支付甲方所有款项。若乙方逾期未付,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乙方应付未付款项1.5%的月息计算,计算时间从垫资地下室工程完工为止的第一天或者垫资金额达到400万开始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宜弘建设公司供应了相应型号的钢材。2022年7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宜弘建设公司结算,被告宜弘建设公司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拖欠原告货款289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三方约定:“一、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止,被告宜弘建设公司欠钢材总款计2890000元,利息另算。到封顶还要送1000000元货,刚诚物资公司承诺保证供货;二、被告宜弘建设公司承诺对以上欠款按以下期限予以偿还:1.2022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2.2022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5.2022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前余款付齐;三、如宜弘建设公司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款到位,刚诚物资公司可请求海昌置业公司在应付宜弘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将宜弘建设公司拖欠刚诚物资公司的货款扣除代付给刚诚物资公司。”被告海昌置业公司在协议落款中间人处签字盖章。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陆续向被告宜弘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1139768.75元的钢材。截止2023年3月29日,被告宜弘建设公司仅支付了原告1300000元货款。
2023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宜弘建设公司价值4350661.29元库存钢材,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依法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钢材购销合同》、刚诚物资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还款协议、被告海昌置业公司依法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宜弘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按照原告与被告宜弘建设公司的交易习惯及双方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结算后再次发生的货物交易金额,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宜弘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29768.75元[2890000元(协议确认的金额)+1139768.75元-13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宜弘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酌定加计50%来确定原告的逾期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宜弘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7391.94元(核算明细附尾页)。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海昌置业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且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海昌置业公司只是作为中间人在案涉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且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海昌置业公司自始至终未就债权债务确认和债务承担有过由其进行清偿的明确意思表示,仅有代为扣除的意愿,并不构成债务加入。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海昌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宜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刚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2976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7391.94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刚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05元,由被告某某宜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