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482民初1749号
原告:某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因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06元,由原告某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