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2民终1265号
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艳超、杨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刚上诉请求:1、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硕、曹艳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上诉人杨硕以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河钢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烧结区EPC总承包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项目中1#、2#烧结系统皮带机通廊制作及现场安装工程。对该工程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其称是杨硕父亲杨天利承包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远大公司和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签字是杨硕而不是杨天利,而且录音证据显示,远大公司将工程款付给了杨硕,杨硕付给了曹艳超。完全可以认定杨硕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硕取得该工程后又找的曹艳超为其施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远大公司没有将人工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法取得工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硕取得工程款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远大公司和杨硕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和曹艳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中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增加一项,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补充: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审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艳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是合法还是违法,根据建设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曹艳超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协议,原审法院没有对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做出认定,也没有对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做出实质性审理。2、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的事实进行核实确认,具体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艳超签订的合同是第几手转包未予查清。3、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个人,个人也不具有合法的劳务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一系列转包分包均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未对分包的几次进行确认,也未对分包及合同性质做出确认。原审未核实查明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款已发放给其他案外人或本案的被上诉人,如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已就该案施工款部分付清了涉案的工程款,是付给了案外人还是付给了被上诉人,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那么,其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连带付款责任。
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刚与曹艳超他俩是个人行为,曹艳超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杨硕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刘刚与曹艳超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我方无关。2、被上诉人杨硕只是杨天利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时已提交授权委托书,同时,刘刚与曹艳超的分包项目不能证明系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艳超未提供答辩。
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曹艳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10823元,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杨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甲方(发包方)曹艳超与乙方(承包方)刘刚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钢乐钢烧结区输送带通廊安装;项目地址为乐亭工业区河钢乐钢院内,工程内容为河钢乐钢烧结区输送带通廊安装;工程单价为830元/吨(不含吊车费);劳务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报量,下一个月10-15日,付上个月报量款。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乙方的住宿。甲方负责全部主要材料和吊车。甲方负责按乙方施工人数办理人员出入证。甲方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乙方劳务费。2.乙方保证按时、保质的完成甲方交代的工程任务。保证人员充足。保证服从甲方的领导和安排调度。保证施工人员没有违纪人员,并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的身份证等证明文件。乙方保证每个作业人员有工伤保险。乙方负责焊条、氧气、丙烷等施工辅料及电焊机割炬等小型设备。3.误工待待料、人工费由甲方承担。2020年1月2日,曹艳超为原告出具工资表并签字。金额为总计13990元。2020年1月12日,曹艳超为原告出具工资表并签字,金额为36375元。2020年1月13日,曹艳超为原告出具四张工资表并签字。金额分别为77558元、100600元、30000元、52300元。以上六张工资表合计金额为310823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曹艳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10823元,被告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杨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艳超、追加被告杨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刚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曹艳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因劳务分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数额确定为被告曹艳超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总额31082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曹艳超支付劳务费3108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杨硕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艳超、追加被告杨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刚劳务费310823元。二、驳回原告刘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曹艳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硕是否应对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刚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硕对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刘刚系与曹艳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不能改变合同双方的地位,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硕应对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刚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刚系带领其招用的工人承包曹艳超提供的劳务,其索要的是劳务费,并不是农民工工资,曹艳超给刘刚所打欠条也是田小平、尤松等多人的工资总和,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办法。 综上所述,刘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赵 阳 审判员 高 颖
书记员 杨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