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上冶润兴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民初15322号 原告:北京上冶润兴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N3445(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钢城水岸(2)16-17商业楼02**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上冶润兴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冶润兴公司)与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 上冶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大公司向上冶润兴公司支付货款8658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227500元)。事实和理由:上冶润兴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阀门一批,合同总额为1115865元,远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65865元。上冶润兴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远大公司应及时付清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远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上冶润兴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第三条,双方供货地点为远大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由上冶润兴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而施工现场在通州区潞城镇,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点为通州区潞城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引发的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没有明确由上冶润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不明,上冶润兴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确定本案争议管辖法院。远大公司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因此,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冶润兴公司依据其与远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主张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要求远大公司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对于管辖没有约定。此外,《采购合同》对履行地点亦没有明确约定。现上冶润兴公司起诉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冶润兴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房山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远大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