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圣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圣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藏玉麒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圣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南天门街5号。
一审被告:西藏玉麒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藏圣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第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圣雄公司的诉请涉及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类型,即确认之诉及给付支付,且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主体不一致,一、二审法院无视圣雄公司的诉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的不同,将案件合并审理并判决违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民事诉讼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游泳馆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由玉麒麟公司占有的事实错误。本案中圣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游泳馆由玉麒麟公司占有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及两人服刑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该游泳馆由玉麒麟公司占有的事实,二审法院以圣雄公司与在2019年达成调解的情况来认定了该游泳馆由玉麒麟公司占有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游泳馆由玉麒麟占有的情况下,不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认定的事实错误。另,本案原审未审查被申请人圣雄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即案涉土地的来源、及有无修建游泳馆合法依据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确认之诉及给付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二、本案案涉游泳馆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是否由玉麒麟公司占有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确认之诉及给付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确认之诉及给付之诉两个不同的诉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合并审理不仅可以有效提高法院诉讼效率,同时也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被申请人圣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确认之诉解决了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履行届满的事实,被申请人圣雄公司提出给付之诉是因其合同履行届满后,要求实际占有使用人给付届满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其合并审理,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游泳馆由玉麒麟公司占有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经查,2006年4月1日,圣雄公司将红豆游泳休闲广场承包给2013年7月8日和夫妻又将红豆游泳休闲广场整体承包给和夫妻经营。由于和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对外转包,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红豆游泳馆《承包合同》。原审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圣雄公司在桑珠孜区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及之后即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案涉游泳馆由再审申请人占有,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及再审申请阶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未占有涉案房屋及退房的事实,《收回房屋通知函》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曾向再审申请人发过函,但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办理了移交手续,未继续占用、使用房屋,其也不属于新发现的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关于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支付占用使用费的判决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关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并未占有使用案涉游泳馆的再审事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再审事由不成立。另,再审申请人关于应审查被申请人圣雄公司案涉土地的来源等再审事由,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向海菊
审 判 员     赵晓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