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8024号
原告:无锡市顺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河社区庵头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6892964F。
法定代表人:惠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无锡市顺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通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6月1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就工作岗位、作息制度、工资待遇、社保、公积金等劳动合同重要条款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应当认定双方已经以书面(电子数据)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及时将用工情况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约提供劳动保障、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也从未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8日,**向其提出涨工资要求遭拒,并于次日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仲裁委,该委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裁决,要求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800元。后因其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辩称,劳动合同的生效需要双方签字或**,顺通公司在诉状中承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仲裁委也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顺通公司只有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起,**进入顺通公司从事维修电工工作,顺通公司为**缴纳社保,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9日,**自行脱离工作岗位,顺通公司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其限期返岗工作,但**未到岗。2020年6月3日,顺通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9日,**诉至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工资10291元、加班费1511元、二倍工资66500元。经审理,该委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裁决:一、顺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800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顺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每月发放工资金额均无异议,2019年7月工资5400元,2019年8月工资5500元,2019年9月工资5300元,2019年10月工资5000元,2019年11月工资5100元,2019年12月工资8000元,2020年1月工资5000元,2020年2月工资5000元,2020年3月工资5000元,2020年4月工资5000元,2020年5月工资4500元,以上合计58800元。
另查明,顺通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发送微信,内容为:“工资5000(到手),公积金500,享社保一份,一餐中午饭,正常上班早上7点到下午3点,**;试用期3个月。”**微信回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限期到岗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锡梁劳人仲案字[2020]第59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旨在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定纷止争,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目的。因此,用人单位一旦录用员工,就应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顺通公司虽然通过微信告知了**工资待遇、工作时间、试用期等相关内容,工作期间也是根据该内容履行权利义务,但微信中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因此不能等同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诉讼中,双方也认可**自2019年6月1日至顺通公司处工作,最后出勤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顺通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5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顺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无锡市顺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葛 伟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