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灵璧县杨疃中心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11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安徽飞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杨疃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杨疃镇杨疃东西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4860683039。
法定代表人:尹成奎,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明(系杨疃镇郑庙小学校长),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第三人: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8712016N。
法定代表人:袁小宝。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杨疃镇中心学校(简称杨疃中心校)、第三人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被告杨疃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质保金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用第三人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法定程序中标了被告(发包人)发包的灵璧县杨疃镇郑庙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涉案的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再后来,涉案工程经过专业机构审计,结果是该工程造价是954425.2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25725.23元,但是剩余质保金28700元却迟迟不予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杨疃中心校辩称: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中城投公司签订,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包括投标还有财政拨款均是中城投公司。第二,项目资金是县教体局专项资金,工程款一共954425.23元,现在还剩28700元未付,之前付款也不是我们付的。
第三人中城投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城投公司原为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众强公司),2019年8月12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18年,安徽众强公司中标“2018年全面改善薄弱学校二期三标段”项目,并与被告杨疃中心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杨疃郑庙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总价957202.34元。2019年1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9日,经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954425.23元。现案涉工程款已通过财政专项资金向第三人拨付925725.23元。
2021年12月20日,杨疃镇郑庙小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杨疃郑庙小学教学楼由安徽众强公司中标,承包给***施工,所有材料、工人工资都由***垫付,直至竣工验收,审计完毕。落款处加盖杨疃镇郑庙小学印章。该证明左下角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王子明2021.12.10”。
另查,王子明系杨疃镇郑庙小学校长,否认其在《证明》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首先证明自己是施工主体,其自称为杨疃镇郑庙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所提供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工程审核报告、资金拨付审批表等相关材料载明的施工主体均系第三人。虽提供一份杨疃镇郑庙小学出具的《证明》,但该校校长王子明当庭否认出具过该《证明》及签字,除此之外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反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