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执5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8712016N。
法定代表人:袁小宝。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执行,于2022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标的:20387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查控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2月11日扣划208423.22元,剩余借款本金2122.78元及利息13774元(截至2022年2月),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2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保护。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汇泉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刘发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迟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