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2288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8712016N。

法定代表人:袁小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薇,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琦,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870.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款清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将大桥镇群众活动中心及停车棚工程一标段对外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后与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91445.38元。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月4日开工,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于2018年2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9年10月26日审计,审计结果为455238.94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221588元用于支付材料款。2018年2月9日,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拨付工程款344011.77元。被告收款后,于2018年3月7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47434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99381.7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大桥镇群众活动中心及停车棚工程一标段早已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并投入使用,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具状诉讼。

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应当是79562.7706元;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书、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工资支付、银行明细、批量处理业务报表,待证:1、被告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合同价为491445.38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9年10月26日审计结束,审计价为455238.94元;2、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2月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99381.72元。二、付款凭证和税票各两张,待证原告向税务局缴纳的税费。三、律师费用的合同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律师费用数额。

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补充一点,对于**转账支付221588元,恰恰说明在2018年2月9日我方并没有收到344011.77元工程款,仅收到147434元农民工专用资金,但是被告根据业主方要求将344011.77元的发票提前出具的,如果我方收到了也不会让原告来垫付材料费221588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并没有足额缴纳税费。对证据三真实性请由法庭核实。

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待证: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1%管理费4552.3894元;2、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3、双方并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银行转账明细、发票开票明细,待证:1、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及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两次向业主方开票,由此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待证:1、袁志强在2017年3月31日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安徽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被告公司曾于2016年3月31日、5月30日通过袁志强账户向原告及其公司转账10万元,该款项是被告交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至今未予偿还,应从被告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的管理费,但涉案工程的税费已经由原告缴纳。对证据二:1、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业主方支付147434元的时间2018年2月9日,到2018年3月7日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对于发票开票明细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成本票,系因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成本票没有开完,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确承担了相应的税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的转账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和5月,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将大桥镇群众活动中心及停车棚工程(一标段)对外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中标,2017年1月29日,被告公司与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91445.38元。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概况。1、工程名称:定远县大桥镇群众活动中心;……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5、合同造价:491445.38元;……7、工程质量、安全目标:合格;……四、乙方责、权、利。……7、乙方保证按双方商定的标准上交管理费用。单项工程按工程合同价1%提取作为上交甲方的费用。……五、结算方法。1、账户、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必须通过银行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本合同所交的各种税费后,监督乙方使用。……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双方未违约的前期下,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清。……。”该工程于2017年1月4日开工,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于2018年2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9年10月26日审核结算,审核金额为455238.94元。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分以下几笔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9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47434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17946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62910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15721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111227.17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47434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99381.7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经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当分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辩称通过袁志强账户转账10万元及两次向业主方开票由此产生的税费9183.89元是否应当扣除。关于10万元转账,通过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被告公司曾于2016年3月31日、5月30日通过袁志强账户向原告及其公司转账10万元,而案涉工程被告中标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被告亦自认此款项是另外一个工程投标保证金,故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债务相抵,从其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向业主方开票由此产生的9183.89元税费,被告仅提交了税务发票,至于税票上载明的税额是否已经通过成本票进行抵扣以及被告是否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均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主张按照票面金额直接从其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下欠工程款金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折价补偿。本案案涉工程经原告**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55238.94元(建设单位实际付款为455238.17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总计支付246815.72元(农民工工资147434元+工程款99381.72元)、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1%管理费4552.3894元等事项均无异议。故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款项及原告应缴纳管理费后,下欠工程款金额应为203870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五、结算方法。1、账户、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必须通过银行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本合同所交的各种税费后,监督乙方使用。……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双方未违约的前期下,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清。……。”现建设单位已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给原告,其逾期不付款即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虽被告公司就344011.77元工程款向建设单位开票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但通过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应为:2018年2月9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47434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17946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62910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15721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111227.17元。农民工工资147434元被告已于2018年3月7日支付完毕,另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99381.72元,此笔款项应从建设单位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117946元中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4552.3894元亦应予以扣除,故2019年1月31日付款下剩14011.89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为14011.89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62910元自2019年4月28日起算、15721元自2019年9月17日起算、111227.17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算。关于利息计算利率,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款清止,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此项费用进行约定,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也不是原告向法院诉讼的唯一方式,此项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0387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4011.89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62910元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5721元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11227.17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8元,减半收取计2254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原告**负担75元。诉讼保全费1562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原告**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正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荣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