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21民初30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871201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造甲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410A。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造甲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造甲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限及调解期限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681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款101934.5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窝工损失及材料价差100万元(具体金额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中城投公司(曾用名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造甲乡政府招标的造甲乡造甲等(6)村新村建设三期工程第2标段工程项目,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四、1.签约合同价为18526259.01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12.4.4(2)进度款支付比例: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后因被告征地延误工期,原定于2017年10月26日的开工日期延期至2018年6月28日,在此期间使得原告产生了工期延误损失。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客观原因影响工程施工,故原告经被告同意,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2020年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金额为16759606.93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551万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工期延误损失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造甲乡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1、被告施工的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依据《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规定,其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应当依法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2)项的约定,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价款,被告前期已经支付1551万元,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80%标准近70万元。后期工程款,因工程结算审计尚未完成,审计结论尚未出具,审计工程价款无法最终确定,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经被告向审计业务单位了解,目前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愿意在审计定案表上盖章,导致审计业务单位无法顺利完成审计工作。后续工程款无法支付的过错也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并非被告原因,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如经审计后,原告在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外仍有剩余工程款的话,也应当首先扣留审计价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另外,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6818.72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既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机械费和支付窝工损失、材料差价等诉讼,均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增加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在投标时均已经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踏勘,施工现场的塘埂土方和塘内的清淤工作均包含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出增加此部分的工程量作为增项计算,被告考虑到原告施工实际情况,同意将1号塘埂土方和1、2、3、4号塘清淤泥工程作为增加项目,并于2020年8月11日补办了签证手续。该项增加内容已经由原告报送的工程决算表中列入结算清单范围内。除此之外,案涉工程没有增加任何项目,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依据长政办(2014)15号文规定,工程变更需要进行会审后才能带入工程结算,仅有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签字尚不足以认定工程增项的事实。同时,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2.5条的约定,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会审并办理签证手续,于签证事实发生后3日内办理完签证并交建设单位……超过七日未办理的签证,作为施工单位的优惠,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按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办理签证或未经发包方同意并会审的任何工程增项,均不应代入决算。2、关于增加机械费。原告作为施工方,其施工使用的机械、板房等,均属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包含在结算价款之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来看,其要求增加的机械费是为了施工上述签证工程(1号塘埂土方和1、2、3、4号塘清淤泥工程)而产生的费用,但是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增加项目工程的结算清单之内。原告自己编制的案涉增项工程的造价不超过20万元,但其却在本案中主张了80多万元的机械费用,显然与工程实际不符,并且没有该项机械费用的支出证据,明显属于原告虚构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窝工损失及材料差价。(1)案涉工程因涉及一小块承包地和鱼塘补偿问题,原告迟迟不愿意进场施工,导致原定于2017年10月下旬就应当开工的工程无法按期施工。被告于2018年4月中旬通过协调解决了补偿问题后,原告于2018年4月底开始清表施工。在此之前,被告并未计算原告工期,原告也未产生窝工及材料差价损失。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窝工损失和材料差价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原定6个月的工期,原告却施工了20.5个月,工程因原告自身原因逾期14.5个月。由于原告工程严重逾期,导致被告额外向拆迁安置户支付安置过渡费等损失,原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应当赔偿被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就上述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被告已经提起反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造甲乡政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73481.87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反诉原告因实施辖区内造甲、双河等村(社区)村庄整理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建设的“造甲乡造甲等(6)村建设三期工程第2标段”房屋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于2017年10月23日向反诉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其后,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项目监理单位也于2017年10月26日向反诉被告下发开工。因工程范围内有一小块承包地和鱼塘的补偿问题没有充分解决,致使部分工程开工日期需要后延,但反诉被告却不愿意进场施工。后经反诉原告协调,于2018年4月18日解决了上述承包地和鱼塘的补偿间题后,被告才于2018年4月底开始施工。由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不力,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原本应当于2018年10月底竣工的工程逾期至2020年1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逾期达441天。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达800多万元(该违约金反诉时调整为200万元)。同时,因反诉被告工程严重逾期,导致反诉原告额外支付了安置户473481.87元的过渡费用,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反诉至贵院,提出如上反诉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中城投公司辩称,一、中城投公司并不存在造甲乡政府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也不应向造甲乡政府支付违约金。乡政府出具的相应材料已经加以证明了,所谓的工期延长是因前期乡内协调征地原因,导致施工单位进场较晚,对案涉工程的工期造成了延误。开工后中城投公司严格按照合同保质保量按时完工,故工期延误不是由中城投公司造成的,中城投公司并未违约。二、造甲乡政府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拆迁租金补偿系其本身就应当支付的费用,并非中城投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且工期延长是因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实际进场时间晚。故征地产生的租房费用损失要求中城投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造甲乡政府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其并未按约履行。故请求贵院驳回造甲乡政府的全部请求,支持中城投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城投公司原名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4日更名为原告。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招标的造甲乡造甲等(6)村新村建设三期工程第2标段工程项目,中标金额18526259.01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四、1.签约合同价为18526259.01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十、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通用条款11.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其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方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当予以顺延。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第4.4(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3.1开工准备关于承包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关于承包人应完成的其他开工准备工作及期限:执行补充条款第6条。7.3.2开工通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执行补充条款第9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执行补充条款第9条的规定。8.8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8.8.1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关于修建临时设施费用承担的约定:承包人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它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已经考虑,不再另行计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执行通用条款11.2款。12.4.4进度款支付比例: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执行通用条款第4.4款。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最终结清证颁发后28天内。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中列举了其中情形均约定双方协商解决。16.2.1承包人违约情形及责任均约定执行补充条款。21条、补充条款,5、开工申请的递交,施工单位应在进场通知要求的开工准备工作截止时间前一天,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上报施工组织设计(含劳动力及施工机械进场计划)总进度计划、开工当月的月进度计划、周工作计划及开工申请报告。6.2开工令的签发,建设单位收到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开工报告,经审定符合招标文件及投标书约定的,其中项目管理班子、施工机械设备、施工准备工作满足开工条件的,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已进场在位的书面确认函,确认函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后(监理单位存档一份经建设单位批准的确认函)立即向施工单位下达开工令并报建设单位留存。开工令应明确具体的开工日期及工期计算的起点。工期计算起点为开工令标明的日期为准。7、实质性开工要求施工单位接到开工令后应进行实质性开工。实质性开工是指开工令约定的开工时点起,工序作业开始后,能够连续组织工序流水施工作业,不得出现首个工序开工后,各项准备工作不到位,或施工作业面很少或作业面机械、人数很少或施工作业面无人或等待材料、机械等现象。9、工程进度控制管理9.1月进度计划,施工单位应根据总工期、关键节点形象进度控制要求,分解编制月进度计划,严格执行周进度计划服从月进度计划,月进度计划服从总进度计划的原则。进度计划与开工报告起提交,以后在每25日前提交。9.2周进度计划,周进度计划应在满足月计划的要求下进行编制,周进度计划于各周日前提交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9.3进度计划的检查,周计划未完成按人民币3000-5000元/次扣除违约金,月进度计划未完成按人民币5000-10000元/次扣除违约金,控制节点延误的进度必须采取赶工措施在二周内补齐,总工期如按期完成,节点违约金全部返还施工单位。节点延误进度不能在二周内补齐的,节点延误的违约金由建设单位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并视同施工单位违约。施工单位违约,超过15天,终止合同,由本项目监理单位负责对已完工程量清算,建设单位只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无权再对下剩已完工程的任何费用要求支付,建设单位可以将施工单位清除出场,引进新的承包商。9.4、总工期目标考核因施工单位责任,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除节点处罚款全部扣除外,每延期一天,扣除施工单位工期违约金不少于2万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结算款中扣除。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最低2年,行业规定高于2年的,执行行业规定。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因征地延误工期,造成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场区内(在水塘内)二八灰土道路施工。2020年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6759606.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51万元均无异议,但对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工期延误损失等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5月8日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三项鉴定申请:1.对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期间申请人停工窝工损失鉴定;2.停窝工期间材料差价鉴定;3.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1日该公司作出安天利信(2021)016号《造甲乡政府招标的造甲乡造甲等(6)村新村建设三期工程第2标段工程停窝工损失及二八灰土道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对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期间申请人停工窝工损失0元,2.停窝工期间材料价差364198.6元。3.场区内(在水塘内)二八灰土道路经鉴定为101934.5元。2022年2月16日,开庭时鉴定人出庭。2022年3月7日,鉴定人作出《造甲乡政府招标的造甲乡造甲等(6)村新村建设三期工程第2标段工程停窝工损失及二八灰土道路》鉴定补正。鉴定结论:工期延长造成的主要材料上涨损失鉴定为1148417.53元。在文书中“七、我单位向委托单位强调:由于征地原因导致工程开工延后,工期顺延后材料价格上涨作出的损失,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完毕,此《补正》中的鉴定结论是由于计划工期延长,再加上开工时间调整,产生的材料价格上涨的损失。由于缺少证据证明计划工期从6个月延长到16个月是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是否应该作为索赔的依据,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后,由法院裁定。鉴定机构对此不做判断,出具的鉴定结论仅作为委托人审理案件使用的选择性依据。”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602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造甲乡造甲等六村新村建设三期二标工程由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前期由于乡内为协调解决土地征迁问题,导致施工单位进场较晚,未按照合同如期开工,以致工期延误。后期开工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合同保证质量按时完工,经乡领导研究同意不予追求(究)施工单位延期责任,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决算资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审核结算表、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关于印发长丰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长政办〔2014〕15号)、协议一份、工程施工记录一份、工程施工照片、工程款支付凭据、***的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节选、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建设项目价款预算审计报表、工程勘探图地图、鉴定意见书、鉴定补正、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因征地原因而延迟。2020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金额为16759606.93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502788.21元,再扣除已经支付原告1551万元,尚欠原告746818.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681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本院认为,支付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八灰土道路款101934.5元,本院认为系增加的工程量,故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窝工损失及材料价差款。本院认为,原定于2017年10月26日的开工日期延期至2018年6月28日,造成合同延期开工的原因是因被告没有完成征地拆迁,从2019年1月24日的《情况说明》来看,系双方对于情况变化后对工期进行的重新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材料价差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材料价差损失364198.6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2020年8月12日,被告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表示不追究被告的延期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25602元,本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酌定原告承担8805元,被告承担16797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有关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4681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方式:自2021年5月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74681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二八灰土道路工程款101934.5元。 三、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材料价差损失364198.6元。 四、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6797元。 五、驳回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9元,由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73元,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负担14066元。反诉费26588元,减半收取13294元,由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