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170号
原告:重庆壹事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四村57号15单元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03204681。
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言,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584XA。
法定代表人:王肖健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晏飞,男,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追梦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347号天和美舍1幢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18076T。
法定代表人:黄大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壹事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事宜公司公司)诉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第三人追梦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言、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晏飞,第三人追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事宜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和安装工程款共计260918.29元,并从竣工验收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重庆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2019年更名为追梦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七组团屋面烧结陶土筒瓦订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七组团合同),华派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7月1日,中安公司委托重庆亚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派公司所完成的屋面烧结陶土筒瓦订购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003367.29元(见亚信造字[2015]109号结算审核报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60918.29元。2020年12月8日,追梦公司将七组团合同所涉应收款债权260918.29元及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现七组团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918.29元,违约金287460.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已经支付了原告多少钱,具体欠付款项需要庭后核实。
第三人追梦公司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中安公司(甲方)与华派公司(乙方)签订七组团合同。合同约定“2.4余款待整组团完工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该组团屋面瓦工程结算总造价97%的金额。2.5本合同结算总额的3%留作质保金,3%质保金待各组团屋面瓦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质保期满后办理质保金结算,剩余部分甲方在15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息)。2.6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最终结算。乙方在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交完整结算报告。甲方在接到完整结算报告后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7.3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05%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七组团分批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7月1日,中安公司委托重庆亚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派公司所完成的屋面烧结陶土筒瓦订购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003367.29元。中安公司、华派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2020年12月8日,追梦公司(甲方)与壹事宜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中安地产尚欠的材料和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77128.04元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庭审中,原告举示追梦公司2020年12月10日向中安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安公司尚欠我司的五组团、七组团材料和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77128.04元,已于2020年12月8日转让给壹事宜公司,请你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壹事宜公司,并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责任。”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中安公司工作人员张欣签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欣的身份有异议,称其不认识张欣,对债权主体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追梦公司、壹事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为金钱债务,不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的情形,当事人之间亦无约定不得转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该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理由是不认识张欣。对此,原告本次起诉后,法院将传票送达债务人,亦能发生通知的约束力。故债权转让成立。壹事宜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原告主张欠付款260918.29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案涉工程最后一次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则质保期于2016年12月18日届满。中安公司应支付壹事宜公司质保金60101.02元(2003367.29×3%)。工程款200817.27元(260918.29﹣60101.02)。
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6年7月1日办理结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工程结算总造价97%的金额。即甲方应于2016年7月16日前支付前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于2016年7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甲方应于质保期满后办理质保金结算,剩余部分在15日内一次性退还。因本案被告未举示双方办理质保金结算的证据,质保期于2016年12月18日届满,则被告应于2017年1月2日前退还质保金。即被告应于2017年1月3日起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条款表明,违约金可以直接约定一定的数额,也可以约定一种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选择。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的0.05%的违约金”,表明本案中的违约金选择的是对违约产生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即日息0.05%。因此,中安公司应从2016年7月17日起以200817.2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7年1月2日16969.04元;从2017年1月3日起以260918.29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壹事宜建材有限公司材料和安装工程款260918.29元。
二、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壹事宜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月2日前的违约金金额为16969.04元;2017年1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60918.29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5%支付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重庆壹事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3.79元,由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品
人民陪审员 余方亮
人民陪审员 杨永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