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汤和林、高加美、江苏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加美,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汤和林,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华小兵,江苏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兵,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江苏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高加美、汤和林、江苏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被告高加美、汤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被告景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兵,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4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景古公司在位于江宁某工地招聘的瓦工,2017年1月15日,就原告在该工地上所做工作,经高加美(该工地项目经理)予以结算,欠原告共计4425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张,但原告数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方一直未能支付。高加美与汤和林系夫妻关系,承包工程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加美辩称:高加美并非项目经理,只是汤和林和***两人合伙的后勤记账人员,原告也不是高加美雇佣的,原告也并非为高加美打工。原告是在***、汤和林所做的工地做工,由***、汤和林进行核算,原告的工资由***负责偿还。高加美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汤和林辩称:原告仅凭一张收款收据,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只有开票人高加美签字,不能支持原告诉请。汤和林与***承包的工地是景古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公司尚欠款,***、汤和林于2018年3月6日进行了结算,明确原告的工资由***负责偿还。
被告景古公司辩称:景古公司不认识高加美、汤和林、***,该工程项目经理也并非高加美,景古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工地上工人是通过劳务公司招来的,劳务公司也没有这些人员。
被告***辩称:我与汤和林虽然是合伙,但我从来不经手账目,不应承担这些责任,工程是我、汤和林从褚先林手上承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汤和林合伙承接工程,并雇佣***从事劳务工作。高加美与汤和林系夫妻关系,高加美在工地上从事财务记账工作。2017年1月15日,经核算工资后,高加美作为开票人,向***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抬头为“***工资”,并列明了总工资、生活费、伙食费,结算后差欠***工资44250元。
2018年3月6日,***、汤和林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账目,在该书面账目中***承担***工资,并列明未付***工资44250元。
本院认为,***、汤和林合伙承接工程项目后,雇佣***提供劳务,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经***、汤和林认可的记账人员高加美核算,差欠***劳务报酬44250元,该款项亦在***、汤和林对账账目中得到印证,故本院对***、汤和林差欠***劳务报酬44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付款主体,***、汤和林合伙承接工程,虽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有约定,但该约定产生于差欠***劳务报酬之后,且未告知***并得到***的认可,***、汤和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要求二人连带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以高加美、汤和林系夫妻为由,要求高加美承担付款责任,未能证明案涉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未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劳务与景古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汤和林亦认可其与景古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故***要求景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44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汤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任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