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2799号
原告: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84153U,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江宁万达广场(**)**904。
法定代表人:辛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013090033W,,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集镇
法定代表人:孔刚,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古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00.58元及利息(以235300.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新建洪蓝镇新市镇形象提升工程涧栋村绿化提档升级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91800元;同时合同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2.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分三年付清;3.第二年付至合同价的80%,第三年付清。2015年3月30日,被告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2016年10月12日工程结算审定,确定该项目工程审定价为2525300.58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229万元,尚欠235300.58元,该款项被告理应在2019年10月11日付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道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景古公司中标“新建洪蓝镇新市镇形象提升工程涧栋村绿化提档升级工程”。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0918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同时合同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及单价合同工程量的计量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并对付款周期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2.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分三年付清;3.第二年付至合同价的80%,第三年付清。”2014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2日,该工程经南京杰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审定,确定工程量增加种植土回填约15000m2,增加苗木数量主要为香樟、广玉兰、独杆金桂及百慕大草皮,并确定该项目工程审定总价为2525300.58元;审核中发现主要问题是回填种植土方量多,但招标时未考虑,无回填土的单价。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29万元,尚欠235300.5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关工程也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确定了工程量和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审计结束后第三年付清价款,即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1日前付清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5300.58元,并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5300.58元及利息(以235300.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944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郑娉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