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苏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3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华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古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古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5月28日本人与***签订协议(以下简称5-28协议),载明“乙方(即本人)为甲方(即景古公司)承接的中江国际景观绿化工程”,说明本人为景古公司承接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绿化工程完成了居间工作。该协议中,***以景古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协议内容系景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从一审证据可见,***受景古公司委托,以景古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无论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或委托关系,对于本人而言,***的行为均构成对景古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协议对景古公司、***均具有约束力。3.***一审辩称协议系本人索要商业贿赂,但其未否定本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协议形成于2014年,***至今未提出撤销之诉,本人实际收到30万元居间费用,也可印证协议所载内容真实有效。4.双方因居间费金额发生争议,但不能否定本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景古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人有权获得报酬。至于约定的报酬比例是否公平,不影响本人主张权利。
***辩称,***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混乱,本人没有给付义务。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景古公司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没有新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古公司、***共同支付77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景古公司、***承担。
一审中,各方对于争议事实主要举证质证情况:
***提供以下证据:1.***代表景古公司签订的5-28协议、2014年7月21日景古公司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景古公司、***承诺按照涉案工程的总价的12%向***支付报酬。2.2017年6月中江公司出具的加盖印章的证明,以证明在中江公司和景古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时,***作为景古公司人员,全程参与、洽谈以及合同签订、履行。3.景古公司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印鉴)、2014年10月29日付款申请单、2015年2月13日的支票存根联(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中江公司和景古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为景古公司从事涉案工程业务提供服务。
***质证认为:1.5-28协议自始无效。该协议系***索要商业贿赂,12%的费用明显超过绿化工程的利润。景古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作为代理人签订,也不是协议的直接当事人,且***未签名。协议签订时,因***未取得景古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授权委托书限定的委托期限计算,***无权代表景古公司签订协议。2.对中江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的形成时间、证明人以及单位负责人均无法体现。证明只提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景古公司的授权,但不是说签订协议中已经授权,无法证明***与***全程参与施工合同过程。3.景古公司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6421号案件(以下简称6421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加盖中江公司公章并篡改。
景古公司质证认为:1.授权委托书虚假,景古公司从未授权***。5-28协议系***与***签订。2.景古公司从未见过加盖中江公司印章的证明,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为公司代理人。
***提供以下证据:1.***在6421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该案第一次庭审笔录,以证明***在该案中自认为***的合伙人,与本案陈述的聘请或者居间相矛盾;***在该案中提供委托书原件应在中江公司,本案中其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系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篡改。2.***记账本以及存款凭条(复印件),以证明***迫于***的索贿行为,而向***或其指定的他人支付了约84万元回扣。
***质证认为:1.6421号案件中,***所作证言已被该案当事人否定,目前正在二审中,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2.***无索贿行为。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两份授权委托书来源不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源于中江公司存档,***举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是***在没有交给中江公司之前自己所留的复印件,不存在伪造证据。另案庭审笔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因不理解法律关系而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
景古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景某,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对另案庭审笔录陈述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景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景古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江苏景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更名为景古公司。
2014年4月11日,南京景古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南京景古公司承接中江公司外环东路紫东花苑中江国际街区的景观、铺装及绿化工程。***挂靠南京景古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在工地予以配合***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管理,及临时负责工地工人生活,并负责协调与中江公司的结算等。2014年5月28日,***出具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江苏南京景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方:***,乙方为甲方承接中江国际景观绿化工程造价7600000元相关费用乙方提取总价12%的费用,以每次付款时付给乙方。甲方代理人***,该协议仅***签名。此后,***给付***30万元。***认为,***系南京景古公司代理人,其所签订的协议代表南京景古公司,景古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费用及垫付费用合计776300元整,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认为其为南京景古公司与中江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景古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费用。根据***陈述,南京景古公司曾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到中江公司谈业务,委托书原件保存于中江公司,其又陈述南京景古公司前后仅向其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即其向法院提交的加盖南京景古公司印章和***印鉴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系委托***前来办理紫东花园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事宜,并非联系促成中江公司与南京景古公司订立合同事宜,南京景古公司亦没有委托其与中江公司签订合同。其亦没有能提供其为中江公司与南京景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提供了何种机会,提供了什么信息之证据。其亦没有从南京景古公司领取任何费用,已领取的30万元系***支付。其一直在工地,负责协调与中江公司的沟通,工程进度、质量。有时还要垫付小额材料款、支付工地临时费用。对于5-28协议,景古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以个人身份出具。***认为该协议系***向其索要商业贿赂,12%的费用明显超过绿化工程利润,景古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其不代表景古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受聘于景古公司,具有代表景古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权利,或***的何种行为构成对景古公司的权利表象。涉案工程系景古公司承接,***挂靠景古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与景古公司并无接触,亦未与景古公司工作人员有何联系。根据上述情形分析,***作为居间主体的证据缺乏,至于***与***之间系合伙或雇佣等关系,法院不予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纳。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对***、景古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认可景古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承接案涉工程。关于***、景古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5-28协议相对方,***认为,***有权代表景古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协议相对方为景古公司,景古公司应支付居间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景古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景古公司是否为5-28协议相对方;***主张其为景古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居间服务、***与景古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要求景古公司、***共同支付居间费用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景古公司并非5-28协议的相对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景古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实际提供居间服务,其在本案中主张景古公司、***共同支付居间费用缺乏依据。具体分述如下:
1.景古公司不是5-28协议相对方。***一审陈述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其与景古公司没有接触,此种情形下如何为景古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本身存疑。***提供的5-28协议上仅有***签字,景古公司并未盖章,不能证明协议是景古公司的意思表示。***认为***为景古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景古公司签订协议,但***并非景古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景古公司员工,***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另提供2014年7月21日景古公司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但一方面,该委托书时间迟于5-28协议的签订时间,不能说明5-28协议签订时***已经获得授权;另一方面,委托书写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江国际街区景观、铺装及绿化工程结算该(建议汇票结算)工程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不涉及签订居间合同。该份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景古公司签订5-28协议,故***仅依据5-28协议要求景古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缺乏依据。
2.***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为景古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按照法律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服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景古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与中江公司订立施工合同,而***签字的5-28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协议签订时景古公司已经承接工程,不能直观反映***提供了居间服务。***认为其先提供居间服务,后签订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为景古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报告了何种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了何种媒介服务。***一审另提供景古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宜的委托书、垫付小额材料款凭证等,但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参与工程项目,不能说明其提供居间服务;其自认已收的30万元居间款项亦系***支付,而***陈述双方实为合作关系,款项性质不属于居间费用,并提供***在6421号案件中所作证言予以佐证。***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具体为何种关系本院不予评述,但因***在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景古公司具有居间合同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景古公司承接工程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其基于居间法律关系要求景古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基于***与景古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要求***支付居间费用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艳
审判员***
审判员沙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