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璟辉建业有限公司

**、***等与雍先全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个体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现住楚雄市。
原告***,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职业,住楚雄市。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雍先全,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雍维强,男,成年人,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被告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路117号福龙苑2-12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799204-5。
法定代表人陆登先,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雍先全、雍维强、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辉建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谭文韬,被告雍先全的诉讼代理人张月东,被告璟辉建业的诉讼代理人胡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维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雍先全与被告璟辉建业因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至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需要,将上述河段工程中挖掘、运输部分分包给二原告负责,二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0000元,结算当日二被告仅支付了425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上述工程款,并由雍先全之子被告雍维强就上述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现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雍先全、璟辉建业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2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按年利率5.10%计算的违约金4311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雍维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计量单、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3、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表、利息计算清单;当庭提交:4、销货清单;5、收条;6、收条;7、证明;8、录音书面记录;9、武定县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10、证明。
被告雍先全辩称,该欠条是雍先全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当时承诺如果被告归还借款,就只需要支付原告21000元,欠条上所写的劳务费、材料款均不属实,承包工程事宜及向原告购买材料也不属实。被告雍先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归还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归还,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出具了该欠条,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是原告逼迫加盖的,该款项并未用于项目部,加盖公章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由于被告雍先全差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宜已经另案起诉,已经判决由被告雍先全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故本案所写欠条的欠款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雍先全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璟辉建业辩称,二原告未参与本案所述工程的施工,被告璟辉公司也未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未产生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工程不存在,更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所诉不属实,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璟辉建业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施工承包合同》;3、《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4、关于对《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印章使用及权限界定书;5、承诺书;6、证明。
被告雍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由被告璟辉建业中标承建。2014年1月27日被告璟辉建业与被告雍先全签订《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雍先全进行施工。被告雍先全又将施工便道及挖河道的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12月12日经结算应付工程款总计170000元,被告雍先全已支付42500元,同日,被告雍先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等8人农民工工资及机械使用费共计127500元,如果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欠款150000元后,此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只能收取20000元。注:武定县猫街拦鹅闸河道治理工程。欠款人雍先全,担保人雍维强,并加盖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后被告雍先全未支付所欠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璟辉建业与被告雍先全签订《关于对<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印章使用及权限界定书》,明确为满足项目施工中各项需要,决定刊刻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该章仅限使用于该工程施工中的各项技术资料及相关部门往来资料,不能用于对外进行建筑材料的采购、定购和设备租赁及其他经济活动。该印章由项目负责人被告雍先全保管使用,如违反印章使用权限界定擅自使用该枚印章所造成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与被告璟辉建业无关,对超出本项目工程使用时无效。2014年3月27日被告雍先全出具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印章使用权限界定使用。雍维强系雍先全之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雍先全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璟辉建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雍先全欠其劳务费127500元的事实,被告雍先全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雍先全支付二原告欠款1275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按年利率5.10%计算的违约金4311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先全提出其未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欠条系在原告逼迫情况下出具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尽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但因其未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该项目部系被告璟辉建业为完成具体项目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临时部门,属于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项目部的运作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璟辉建业承担。被告璟辉建业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雍先全,被告雍先全在其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未超越该项目工程使用范围,被告璟辉建业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璟辉建业提出未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告雍维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雍维强应为被告雍先全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雍维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雍先全、被告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275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违约金4311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雍维强对上述被告雍先全、被告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雍先全、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雍维强承担(未交)。
以上应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玲娜
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
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