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璟辉建业有限公司

昆明鼎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璟辉建业有限公司、雍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3499号
原告:***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刘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84805645L。
法定代表人:陈兴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圆,**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璟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航空路**楚雄卷烟厂第一生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7992045T。
法定代表人:陆晓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3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杨加兵,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建筑业,住楚雄市。
原告***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筑鑫公司)与被告**璟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辉公司)、第三人杨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璟辉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见、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圆,被告璟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第三人杨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联锁式护坡砖货款5229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武定猫街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K3+100—K4+550)《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杨加兵为被告公司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在该河道治理工程中,需要支砌厚度为10cm的水泥预制品定型结构C20联锁式护坡(又称C20预制自锁小块),2014年3月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C20联锁护坡,每平方米63元(落地价,含原告的运费及下货工时费),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货款。2014年4—6月,原告向被告施工现场发送50车(次)联锁式护坡砖,合计11755平方米。工程结束后,经被告授权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杨加兵确认,被告在该工程中实际使用了原告合格的联锁式护坡8300平方米(扣除不合格和损坏部分),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给原告作为结算依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璟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璟辉公司并不知晓,原告是与***产生的买卖关系,与璟辉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璟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杨加兵述称,我是2015年1月15日受被告璟辉公司的委托到**武定县工程款负责拨款的签字手续,授权的法律后果由璟辉公司承担。2015年1月15日前的工程情况我不清楚,我去的时候工程已经完成40%左右,我负责后续工程技术问题和拨付工程款。
原告鼎筑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公司系统查询单;3.送货单、工程量清单;4.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汇总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5.录音光碟。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璟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璟辉公司内部合同一份;2.关于对《**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印章使用及权限界定书一份;3.承诺书一份;4.订货合同一份;5.(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其述称,第三人杨加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委托,2020年12月15日,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楚天司鉴[2020]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开具了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鼎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告和被告璟辉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实了原告向被告璟辉公司承建的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提供联锁式护坡8300平方米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被告璟辉公司承建的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已竣工结算,使用的联锁式护坡为8392.77㎡,被告璟辉公司授权杨加兵处理该工程的工程款签字、拨付等事宜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璟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经理陆登先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璟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证实了被告璟辉公司将其承建的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实昆明易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系真实存在的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楚天司鉴[2020]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鼎筑鑫公司提供的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使用的联锁式护坡砖价格(该价款为落地价,含原告将该产品运至施工现场的运费及下货的工时费)为:63元/㎡,共计安装使用8300㎡,总价522900元的事实;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璟辉公司与武定猫街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K3+100—K4+550)《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月27日,被告璟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工程所有材料采购供应由乙方负责等。被告璟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陆登先印章,被告***签字按印。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为上述工程供应联锁式护坡砖,已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4月2日至6月5日,原告共提供49车(次)的联锁式护坡砖。2015年1月15日,被告璟辉公司委托第三人杨加兵办理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的工程款签字、拨付等相关手续及事宜。2015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使用的联锁式护坡为8392.77㎡。2016年1月20日,杨加兵出具《工程量清单》交原告收执,载明:武定县猫街至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三标段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河道治理项目部C20预制自锁小块工程量如下:自K3+100至K4+415左右岸,共计使用安装8300㎡(大写捌仟叁佰平方)。猫街高桥段河道治理三标项目部,经办人:杨加兵。杨加兵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委托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供货的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使用的8300㎡联锁式护坡砖价格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楚天司鉴[2020]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鼎筑鑫公司提供的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使用的联锁式护坡砖价格(该价款为落地价,含原告将该产品运至施工现场的运费及下货的工时费)为:63元/㎡,共计安装使用8300㎡,总价5229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0元。
另查明,**璟辉建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原名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更名为**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陆登先,2019年4月23日变更为陆晓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鼎筑鑫公司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施工的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提供联锁式护坡砖。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未支付货款。被告璟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璟辉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2900元;
二、被告**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璟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8167元(未交),原告***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63元(已交);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璟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未交),原告***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已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璟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董 雷
人民陪审员  董发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