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璟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楚雄市航空路97号楚雄卷烟厂第一生活区33幢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7992045T。
法定代表人:陆晓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刘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84805645L。
法定代表人:陈兴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第三人:杨加兵,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省禄丰县,现住**省楚雄市。
上诉人**璟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筑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璟辉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被上诉人鼎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见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原审第三人杨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鼎筑鑫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4729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鼎筑鑫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鼎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与鼎筑鑫公司之间不认识,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一审中,鼎筑鑫公司诉称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没有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协议,也没有提供其将货物联锁式护坡砖交付给***的交货清单,更没有经***验收确认的货物验收凭证及结算清单。一审仅凭鼎筑鑫公司提交的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就认定鼎筑鑫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未到庭,鼎筑鑫公司又自认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鼎筑鑫公司所诉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其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鼎筑鑫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中鼎筑鑫公司自认***已付货款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一审就认定鼎筑鑫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支付了5万元证据不足。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案由,不应当一案处理。一审查明,鼎筑鑫公司诉讼的是与***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承包与鼎筑鑫公司无关。所以,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筑鑫公司如果作为权利人只能向工程实际施工人***追索。3、关于司法鉴定,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上诉人承包的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栏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虽然使用了联锁式护坡砖,但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使用了鼎筑鑫公司提供的材料。楚天司鉴〔2020〕第113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诉人工程中含有8300㎡的联锁式护坡砖,就认定鼎筑鑫公司提供了8300㎡的联锁式护坡砖给上诉人的工程中使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实。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鼎筑鑫公司起诉的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鼎筑鑫公司陈述自己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供应材料,对此举证了杨加兵在2016年1月20日所写的工程量清单,但该工程量清单仅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含有联锁式护坡工程,工程量为8300㎡,而不能证明该联锁式护坡材料全部都是由鼎筑鑫公司提供。如果仅凭杨加兵的这张工程量清单上诉人就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太过随意和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把工程分包给***,就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5、鼎筑鑫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时效。鼎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即无盖章及有效签名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之后鼎筑鑫公司陈述催要过,2016年1月20日杨加兵写了工程量清单,但鼎筑鑫公司在供货后,在货款逾期后的有效保护期三年内并未主张权利,而杨加兵所写的工程量清单,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是与鼎筑鑫公司确认了供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鼎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
鼎筑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加兵答辩称:2016年1月26日的工程量清单是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里面记载的自锁小块确实用于案涉工程,是当时其清点以后才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其到案涉工地上班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之前供货是谁供的其不清楚,因当时工程正在收尾,鼎筑鑫公司经常打电话和到工地找其,要其出具一个清单,其征求璟辉公司意见后,璟辉公司叫其出具一份清单给鼎筑鑫公司。
***未作答辩。
鼎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璟辉公司、***支付鼎筑鑫公司联锁式护坡砖货款5229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璟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璟辉公司与武定猫街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省武定县(K3+100―K4+550)《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月27日,璟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工程所有材料采购供应由乙方负责等。璟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陆登先印章,***签字按印。***与鼎筑鑫公司协商后,由鼎筑鑫公司为上述工程供应联锁式护坡砖,已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4月2日至6月5日,鼎筑鑫公司共提供49车(次)的联锁式护坡砖。2015年1月15日,璟辉公司委托杨加兵办理武定县的工程款签字、拨付等相关手续及事宜。2015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使用的联锁式护坡为8392.77㎡。2016年1月20日,杨加兵出具《工程量清单》交鼎筑鑫公司收执,载明:武定县猫街至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三标段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河道治理项目部C20预制自锁小块工程量如下:自K3+100至K4+415左右岸,共计使用安装8300㎡(大写捌仟叁佰平方)。猫街高桥段河道治理三标项目部,经办人:杨加兵。杨加兵签字按印。后经鼎筑鑫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璟辉公司、***均未支付。
庭审中,经鼎筑鑫公司申请,璟辉公司、***及杨加兵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鼎筑鑫公司供货的武定县使用的8300㎡联锁式护坡砖价格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楚天司鉴[2020]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鼎筑鑫公司提供的武定县使用的联锁式护坡砖价格(该价款为落地价,含鼎筑鑫公司将该产品运至施工现场的运费及下货的工时费)为:63元/㎡,共计安装使用8300㎡,总价522900元。鼎筑鑫公司预交鉴定费13000元。
另查明,**璟辉建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原名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更名为**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陆登先,2019年4月23日变更为陆晓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鼎筑鑫公司与***约定,由鼎筑鑫公司为***施工的武定县提供联锁式护坡砖。鼎筑鑫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未支付货款。璟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鼎筑鑫公司要求璟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璟辉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釆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2900元;二、**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璟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8167元(未交),***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63元(已交);鉴定费13000元,由***、**璟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未交),***筑鑫水泥制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已交);公告费300元,由***、**璟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上述应由***、**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璟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提现异议:1.对“已支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中其提交了一份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是10万元,是否支付5万元其不清楚。2.对“2014年4月2日至6月5日,鼎筑鑫公司共提供49车(次)的联锁式护坡砖”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不准确,因鼎筑鑫公司主张的联锁式护坡砖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确实用到了案涉工程上。3、对“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楚天司鉴[2020]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鼎筑鑫公司提供的武定县使用的联锁式护坡砖价格(该价款为落地价,含鼎筑鑫公司将该产品运至施工现场的运费及下货的工时费)为:63元/㎡,共计安装使用8300㎡,总价5229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鼎筑鑫公司提供了联锁式护坡砖的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鼎筑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加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璟辉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二审中,璟辉公司、鼎筑鑫公司、杨加兵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鼎筑鑫公司主张尚欠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璟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鼎筑鑫公司为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关系,提交了《送货单》,璟辉公司委托到武定县工程款签字和拨付的工作人员杨加兵出具的《工程量清单》。首先,虽然《送货单》上没有***的签字和璟辉公司的印章,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记载的是武定猫街河道改造三标,正是璟辉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其次,杨加兵和璟辉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使用了联锁护坡砖,杨加兵在出具《工程量清单》给鼎筑鑫公司时,是经过璟辉公司同意后才出具的,而璟辉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联锁护坡砖不是鼎筑鑫公司供货或是其向其他公司购买的证据,由此亦证明璟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使用的联锁护坡砖是鼎筑鑫公司提供。另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鼎筑鑫公司所诉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鼎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与***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本案系买卖合同,虽然璟辉公司与鼎筑鑫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璟辉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杨加兵以璟辉公司名义办理武定县的工程款签字、付款等相关手续;2016年1月14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杨加兵系现场负责人。杨加兵是在璟辉公司授权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时,在清点了案涉工程使用的联锁式护坡砖数量后,经过璟辉公司同意才出具《工程量清单》给鼎筑鑫公司,且是以璟辉公司河道治理项目部的名义出具,视为璟辉公司认可了***与鼎筑鑫公司的买卖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璟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璟辉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才主张超诉讼时效,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璟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璟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夏绍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