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0203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艳,北京东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3层019。
法定代表人:胡发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艳、被告亚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亚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8888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亚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与亚夏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在亚夏公司名下,对北京市大兴区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进行装修施工,亚夏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每次从入账的工程款中扣除。亚夏公司向***提供经营业务所需要的手续和证件,双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扣除管理费之外,利润全部归***所有,不受干涉。挂靠协议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亚夏公司名义与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签订《北京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总价为14499770元。明发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向亚夏公司支付815万元,该815万元工程款亚夏公司与***已经结算无误。北京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因明发公司在工程验收后,一直拖延支付,亚夏公司在***的要求下起诉明发公司,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京0115民初560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1)京02民终12203号,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判决明发公司支付亚夏公司工程款、利息共计7088881.26元。综上,***作为北京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在亚夏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款项应全部支付给***,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亚夏公司辩称,1.亚夏公司的原股东已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京0106民初8523号】,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归其所有。亚夏公司的股权于2019年发生变动,原股东李锋、张凯华、李文平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章明朵。涉案工程发生在2019年之前,亚夏公司的现股东对涉案工程并不了解,***应向亚夏公司的原股东主张相应权益。2.本案应将亚夏公司原股东李锋、张凯华、李文平追加为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3.因(2022)京0106民初8523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发包人明发公司与承包人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艺公司)签订《北京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北京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装修工程协议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中建联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
2015年10月13日,甲方中建联艺公司与乙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北京市大兴区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装修施工项目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款2%作为管理服务费。双方就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4日,转让方(甲方)李锋、张凯华、李文平与受让方(乙方)章明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经营的中建联艺公司全部股权等整体向乙方转让。双方就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1日,中建联艺公司因明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受理该案。202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34977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6247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2498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后明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22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49770元;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6247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2498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明发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亚夏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5执13831号。经与本院执行局核实,2022年1月25日,本院执行到位案款7151725.26元,其中包括执行费62844元,剩余案款7088881.26元为明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利息。
另查,2022年6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852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李锋与章明朵、第三人亚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裁定准许李锋撤诉。中建联艺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亚夏公司。
庭审中,***同意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给付亚夏公司管理费126995.4元,即欠付工程款6349770元的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亚夏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挂靠在亚夏公司名下,对北京市大兴区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进行装修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完成北京市大兴区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装修工程,为实际施工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2021)京02民终1220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约定工程。且经过执行程序,发包人明发公司已经将欠付工程款及利息7088881.26元支付给被挂靠人亚夏公司,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亚夏公司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与亚夏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无效,但基于自愿原则,***同意依约支付亚夏公司管理费126995.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961885.8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30711元,由***负担550元(已交纳);由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思锦
书 记 员  王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