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109号
案外人:张海娟,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3层019。
法定代表人:胡发红。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执行人:张凯华,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在本院执行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与**、张凯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海娟对本院执行张凯华名下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小区X号楼X幢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海娟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张海娟和被执行人张凯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不得直接执行张海娟的财产。同时,(2021)京0106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1)京0106民初2758号案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张凯华所签,因此债务亦不属于张凯华个人债务。另外,丰台法院在查封、评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未通知张海娟,导致张海娟未能及时提出析产诉讼。综上,张海娟请求丰台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亚夏公司与被告**、张凯华、***、高秀清、第三人章明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张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57105.54元;二、**、张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5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6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06729.2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3031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413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87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4534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7801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79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96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张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四、驳回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4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21年8月9日,亚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0148号。
另查,2021年9月9日,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张凯华,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异议审查过程中,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凯华名下,应当视张凯华为所有权人。张凯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对张凯华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张海娟关于涉案房屋为其与张凯华共同共有,丰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通知张海娟,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海娟主张(2021)京0106民初2758号案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张凯华所签,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张凯华个人债务,实质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满,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加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海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