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纪百户街18号院1号楼6层108。
法定代表人:黄佳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3层019。
法定代表人:胡发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就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亚夏公司暂无权要求明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二审法院仅凭一份明发公司内部交流文件的复印件就认定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亚夏公司客观存在逾期完工违约行为,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明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后明称为亚夏公司)与明发公司签订的《北京明发广场3#楼大商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均已确认明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50000元。亚夏公司主张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审核总价14499770元。明发公司认可《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但辩称该文件属于其公司内部流程文件,不是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需经集团公司批示。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449977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6349770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