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安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79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红(系***妻子),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朝,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安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汇智空间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79498369G。
法定代表人:汪鸿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枫桥水岸门面房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20079062188X1。
负责人:刘亚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刘战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安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红、张百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峰,被告安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刘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568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8600.16元。事实及理由:事实和理由:被告三门峡安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渑池县“棚改”项目A区的主体建设,其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负责完成。原告***受被告***雇佣,主要从事施工劳务作业;2020年8月1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跌落摔伤,遂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日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后原告就其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并对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程度进行了评定。相关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自己是在施工现场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的,而被告安迅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就将劳务分包给他人负责完成;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承保原告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因此,三被告因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基本事实不清楚。原告并不存在受雇于答辩人,其在该项目中只是木工工组的组长,原告进入工地是通过其他关系进来的,和答辩人无关。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同时支付给原告4万余元现金。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仅仅是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只不过是一个班长,根据政策,工人都有团体意外险。此项目也投保了意外险。按照保监会发布的建工意外险条款,发生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迅公司辩称: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若当时按规范佩戴安全帽,可能就不会存在严重后果,所以对原告损失,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赔偿计算依据不足。安迅公司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金额为40万元,医疗金额为4万元。因此,本案最终赔偿者为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求。因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承保的是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投保人为安迅公司,原告自称***与安迅公司系承揽关系,证明原告并非安迅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不属于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称受雇于本案被告***,因***与安迅公司系承揽关系,如果***不具有建筑承揽资质,那么本案就可能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因此依据保险单第9条规定:本保单承保的工程项目如出现非法转包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即便原告是被保险人,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不具有高空作业资格情况下违章作业,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责任。保险单第7条明确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本案中我公司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只赔偿两项:医疗费和伤残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赔偿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十级伤残时为40万的10%即为4万元。五、此外,合同约定免赔项目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并非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迅公司承包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工程后,将工程中木工部分交由被告***负责管理,由***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发放工资。2020年8月1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跌落摔伤,先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12椎体及附件骨折;3、双肺挫伤;4、额部头皮血肿并撕脱伤;5、眼外伤;6、寰枢关节半脱位;7、低蛋白血症;8、右侧眉弓上方皮肤裂伤等。原告共计住院69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密切观察病情;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并安排工友张某等人护理,护理费由***支付。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并支付给原告44000元(其中42000元用于购买白蛋白和医疗器械,2000元交纳住院费)。2021年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脑皮质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胸12椎休及附件骨折并已行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160-210天,损伤后护理期80-100天,损伤后营养期80-100天。
诉讼中,被安迅公司申请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申请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6月9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颅脑损伤脑组织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胸12椎体及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因重新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976元,伙食费300元,住宿费276元,合计1552元。
原告***姊妹四人,其父生于1946年5月22日,其母生于1948年1月8日;原告之子生于2010年4月19日。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误工费按每天150.61元计算185天为27862.85元,护理费(其妻)按每天125.1元计算90天为1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69天为34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69天为1380元,伤残赔偿金为150484.27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抚(扶)人生活费为31419.34元(父亲为6042.18元,母亲为8459.05元,其子为16918.11元),鉴定费为2000元。合计损失为239655.46元。
另查,被告安迅公司对其承包的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工程按工程部造价及总建筑面积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个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每个被保险人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4万元,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工伤伤残保险金给付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务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其中人身保险伤残十级伤残给付保险金比例为1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迅公司作为涉案劳务的承包方,将劳务交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负责管理,对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安迅公司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安迅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15689.91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安迅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万元(40万元X10%),剩余部分175689.91由被告安迅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1552元,应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被告安迅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分担,各承担77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0776元,被告安迅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76465.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776元;
二、被告三门峡安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465.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三门峡安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港宁